保長,又叫保正,有時與「鄉約」一職合稱鄉保,與「地方」一職合稱地保[1]:87、105-106。保長為中國明清兩代及民國時鄉官[2]:78、鄉職的一種[3]:82,是最基層的半公職人員,保甲制度中一「保」的負責人,綜理全保事務。保長主要任務是監察不法之徒,維持地方秩序,監督社區的居民,把違法活動上報官府,並監視可疑的陌生人,記錄社區內進出人員的姓名。保長須承擔州縣官員所科派的差務,催促錢糧稅收。保長也執行賑災事務,並發揮地方公證人的作用,擔保個人的身份。保長往往由讓區民眾推舉選出,事實上人選往往是由有權勢者決定,由地方領導人物提名,然後經縣衙門正式批准。一般情況下,保長只是地方上的小人物,多數是中農。歷史上大部份保長都能忠實履行公職,但偶爾也有濫權和敲詐的事件。

民國時的公文「保甲須知」,臚列保長的職務

歷史

保甲制度要求鄰里間互相監視[4]:25。在宋代的保甲法,每10家為一保,每保選一保長[2]:38。在明代,保甲制度沒有在全國實行,只在明朝後半期在部份地區實施[4]:56、27。1517—1520年,王陽明在江西征討叛軍和盜匪時,建立了保甲制度[2]:38,使其更為軍事化[5]:468;1520年,每村須指派一名保長,其職責是整合地方力量來對付小偷和盜賊[2]:38。隨著里甲制的削弱,地方官員紛紛通過實行保甲組織村落防務[5]:467,為了對付東南沿海倭寇或內地盜賊,自發地設立保甲。1548年,朝廷頒布保甲條例,指導那些願意在本縣設立保甲的官員。到明朝末年,保甲制度延伸到半個中國。明代保甲制度大約每100家構成一保,保的首領叫保長或保正。王陽明訂立的做法則是以1000家為一保,主要用於南京地區,這種做法後來在清代被廣泛接受[4]:56、58-59

清朝建立後的幾十年,保甲制進一步在全國實施[5]:470。1708年康熙帝發布有關保甲細則的詔旨[6]:259,確立保甲制度中保長—甲長—牌頭三級制的架構[1]:84,以1000戶為一保,設保長或保正,綜理全保事務。實際執行上,則往往數村組成一保,或「一鄉一保長」[2]:39-41。許多地方在保長之外另設一職「地方」[1]:84。1757年,戶部建議增設「地方」一職,以減輕保長催促住戶交稅和逮捕罪犯的任務[2]:63。1772年以後,保甲取代里甲的人丁編審工作和州縣科派的差役[1]:84。在18世紀中葉,清帝國許多地區,「地方」或「地保」這類鄉官已是常設,承擔了治安和稅收的雙重任務。「地保」一詞取自「地鄰保甲」(地方鄰居及保甲頭人),地保和保長往往由同一個人擔任,地保就是保長[2]:78、81-82嘉慶帝甚為關注保甲制度,明白保長職責過重,故設法減輕其負擔,簡化他們的責任。省級地方官員上奏,建議減少保長的責任,嘉慶帝下令緝拿犯人和催稅二事,不必再由保長負責,保長應專責編查戶口,監察匪徒。1814年清廷下諭旨[2]:68、65-66,訓誡保長要與村民「聯名互保」,若在保長所擔保的戶口中發現罪犯,保長就要受懲罰。但自道光帝時起,保甲制度已經衰敗,不再起治安的作用。保長被強加了各種各樣的任務[2]:67-69,保甲承擔了里甲的稅收功能,在許多地方反而沒有執行治安的任務[2]:75-76

1927年後不久,國民政府恢復設置保甲,加以修改,期望新的保甲組織能夠承擔起地方治安、地方防衛和地方行政等職能[2]:84。縣政府設立多個保正職位,作為稅務員管理各地村莊。1930年代的這些保正,與19世紀的保長相似[7]:296。縣政有時仍有賴保長,他們沒有領縣官府的錢,卻為縣政府做事,故其職位得以保留下來[8]:208-209

職責

保長有時被視為一村之長,職責沒有一定範圍,往往因時因地因官員而異。少數地方官會把保長的職責局限於治安方面,以減輕其負擔。大多數官員都要保長身兼多職[1]:87、108-109。保長被納入地方官役的角色,和鄉約、地方等一同負擔地方基層管理的任務[1]:111、113,被視為地方官的代理人,經常和衙門胥吏來往,而很少與地方官聯繫[4]:64,是最基層的半公職人員,其職位「是國家權力與村莊共同體之間的重要交接點」[7]:236

治安

「保」涉及安全組織的各種事務,用於保衛公共安全[4]:59、61。保長主要任務是監察不法之徒,維持地方秩序[2]:87,監督社區的居民,把違法活動上報官府,並監視可疑的陌生人,記錄社區內進出人員的姓名。保長須每月兩次向官府上交簽字具保的報告,上報社區內是否有不法活動;若有罪行及窩藏事情而未能及時上報,保長也要承擔法律責任。據《大清律例》,保長未能覺察自己轄區內的盜賊,須受笞刑20下處分[9]:252,未能預防罪案會受官府的笞刑[6]:364。保長也要查訪村莊登記民戶,保長要到衙門定期倒換保甲簿,編造戶口,登記人口的出入。但保長往往不會認真從事戶口登記的工作[9]:255-257。官府亦諭令保長辦理差務,傳訊、捕犯[3]:83、85。清朝規定,保長必須定期向縣衙彙報。按早期規定,保長每月初一十五必須到衙門點卯(點名),彙報向各自轄區旳情況,不管有沒有事情發生[2]:95。每月朔望二日的點卯負擔不輕,家離縣城近者可一日來回,而離縣城遙遠的,必須用兩日才到縣衙,僅為了例行的點卯,半月之中在家不到十日[1]:114。半月彙報一次的規定,在18世紀就不再嚴格執行,不過過一旦有罪犯和罪案出現,保長就必須上報,這規定到清末還在執行[2]:96

在城市,保長會巡邏街區,監督門戶開閉,上報並調查偷盜和暴力犯罪,逮捕疑犯。保長受官府指派,會給罪犯戴並令其站在犯罪現場示眾。他是所轄地區的「知情人」,在衙門訊問罪犯時作見證人[6]:362-363,稟報民刑事件的案情[3]:83;在刑事案件中,他可能被訊問疑犯或贜物的下落;在民事糾紛中,保長或要提供當時路過行人的資料、商業合同毀約的背景、錢莊所發銀票的擔保人和抵押財產等方面的情況[6]:364。保長並須調停鄉村內的紛爭[3]:85,人命毆鬥等大案外,一些日常糾紛細事也有由保長介入調解[1]:101。晚清時,許多地方官以保甲為基礎,組織訓練團練,有時就以保長擔任團總、團正之職[2]:82-83

賦稅

保長須承擔州縣官員所科派的差務[1]:125;催促錢糧、承應差役等責任原本由里甲承擔,到清代中期不少地方都改由保長、保正負責[2]:101。政府強加額外征收時,或村莊歉收而無力交納定額稅銀時,保長便很難催納錢糧。他可以嘗試謀取各村莊領導人的合作,來逼使鄉民付款。鄉民若不合作,吃官司的則是保長。有些保長因無法為欠稅者墊款而潛逃[7]:238。保長是地方衙門公私日用的供應者,也要維持地方的基本設施,職責而非局限於朝廷所設定的催糧和緝盜[1]:125-126。民國時,保長之下設有「地方」一職,協助保長擔任著發放公文,催納田賦等事務。保長定期(例如每10天一次)要到縣公署來報告繳稅情況,如果滯納者太多,縣公署會發出催促公文交給保長,但公文上不明記未繳稅者的名單,只寫保長的名字,由他去村子去催稅[8]:209、207。隨著新的行政機關組成,保長收稅的職能部份被取代,有些保長變成新的區長的信差[7]:298。有些地方的保長負責向官府報告重大案件,並接待來訪的官員,並不負責收稅,甚至也不負責傳達縣官的命令。有些地方保長則一如昔日,兼管治安與督促田賦[8]:203-205。抗戰時,保長負有徵兵責任[10]:150,也要替軍隊徵收糧食和各種物料。有些保長被迫逃亡,有些採取敲詐勒索的方法,以應付上級攤派的糧食、燃料、牲畜和人力數額[11]:114

其他

保長必須執行賑災事務,包括第一,呈報災情,第二,編造賑冊,作為發放賑票的依據,第三,現場指認災民。保長也要承擔由衙門下鄉辦賑的委員與隨行書役的飯食[1]:101-102。保長會選拔保甲制度中地位在其下的牌頭和甲長,向縣衙列出名單,而牌頭和甲長大多就是村莊中的領導人物[7]:235、242。保長熟知街坊鄰居,發揮著地方公證人的作用,擔保個人的身份。鄉民到衙門提出訴訟事,保長首先要去證明和確認訴訟人的身份。保長也為所轄範圍內的地產交易提供見證。土地交易時,保長要探查地界,記錄丈量結果,查驗地權憑證;土地所有權發生法律糾紛時,保長也要作證,其證詞往往決定爭議地產的歸屬。保長也受命看守依法沒收或查封的財產[6]:364。保長工作要配合地方上的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他要辨認打撈出來的屍體,告知其近親,並移交死者的隨身物品。保長並協助善堂的慈善活動,申報屍體發現以便安葬,或確定該區特別貧困的家庭。保長也會協助推動公益事務,如在清末時的城市,保長會向所轄居民收取經費,以安裝煤氣街燈[6]:365、376

人選

 
民國時邛崍縣保長訓練班紀念章

保長既是兼職的,也是志願的[6]:365。保長應選年力精壯、通曉事務、端正謹慎、勤慎老成、為人誠實、有家室、諳練公事、身家殷實、為眾人所推服者出任,由本保紳民公舉充當[3]:81-82。清朝法律禁止士紳擔任保長[6]:365;保長之職由普通人而非士紳擔任,以維持鄉村中士紳階層和廣大民眾之間的勢力平衡[2]:85。1757年,乾隆帝認識到普通鄉民不適合擔任保長,同時又堅持士紳不能擔任,因而指示地方官在「誠實、識字及有身家之人」中去尋找人選,並指令市井無賴不得擔任。但官府很難找到稱職的保長[2]:98-99。許多人都以充任保長為苦[6]:366,保長一職吃力而不討好[7]:238,每每被地方官視為僕隸,所以稍有身家的人[3]:85,地方和村莊的領導人物一般都不願擔任。偶爾保長會由地方上殷實的領導人物出任,但一般情況下,保長只是地方上的小人物,多數是中農,由當地真正的領導人物推舉出來,作為地方領導層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緩衝人物[7]:237-238。擔任保長的鄉民大多沒有什麼威望,或目不識丁,對官府行政了解甚少,整天忙於農事,沒有什麼空閒時間。許多地方官就讓每個保甲單位中的鄉人輪流擔任。由於村中強壯者忙於生計,擔任保長的經常就是「愚頑老疾」之人,有時甚至讓無恥惡棍[2]:98-99、無業遊民、無賴之徒充任保長[6]:366。在1930年代,保長多是由身份比較低賤的人來擔任,他們通常沒有太多財產,唯接觸面較較廣[7]:296

大多數鄉民都避免被指派為保長,擔任保長的會千方百計去職,而一般人則會千方百計躲避[2]:100。被舉薦的保長可能會出資賄賂推舉人以求避免,或借口患病推辭[7]:238。因此保長人選常常不斷變動。清政府規定了保長的任職期限,以免其沒完沒了地受折磨[2]:100。1757年朝廷規定保長每年更代。實情是保長成為鄉民輪流充任之職,常有數年甚至十數年才換人的情況[1]:115。善良樸表的鄉民躲避擔任保長,而惡霸和光棍卻很常擔任,一些無恥之徒搶奪保長之位後,就竭力霸佔[2]:101,以職位圖利,捨不得失去[1]:106,不但長期擔任其職,有些保長之位甚至變成世襲,父子相承[2]:102。有時同一個保長長年充任而沒有輪換,為合乎法律,他只得改換姓名[6]:365。偶有地方官為了提高保長的地位,會對其彬彬有禮,甚至發予匾額加以表揚。有時碰巧保長講道德和有服務精神,但也會面對各種障礙,由於他們只是普通百姓,得不到鄰居中士紳的尊敬,其同鄉也很容易挑戰其地位[2]:101、99

保長往往由村莊推舉選出[7]:236。保長如有出缺,該區各戶家長或會到廟裏聚集,推選一人填補空缺。事先一般會張貼告示,候選人須在選舉時親自到場。事實上人選往往是由有權有勢者決定。人選得到全體認可後[6]:366,就讓地方及村莊的領導人物提名,然後經縣衙門正式批准[7]:236,縣衙一般予以照准[6]:366。薦舉保長的文件,往往由一兩個有功名者(通常是生員監生)帶頭具名,隨後是一系列鄉民的名單。這些士紳是常也公認為領袖。被提名的保長若願就職,才到衙門具文「認狀」,「具甘結」[7]:241、235-236。在晚清,保長有時是衙門胥吏指派的[6]:367。民國時,保長也是由區民選舉,由縣官府任命[8]:211,但實際上往往由當地鄉紳推舉[10]:149。如保長不能反映村民的意向,縣政府會尊重民意予以更換[8]:213

收入與付出

保長沒有來自官府的薪酬[7]:238,其報酬來自街區基金,即由保長自己挨家挨戶所收[6]:368。1930年代時,原則上保長所管的村子會給予保長「禮錢」20—100元,作為他的主要收入[8]:209,約等於一個長工的工資[7]:296。禮錢不甚固定,視乎保長的人緣與個人關係[8]:209。有時保長會向鄉民索取門牌錢,或借打官司而獲利。因為官府遇到重大案件,許多時候都僅讓保長調查處理,縣官自己沒有覆核,保長可以從中索取錢財[1]:116、118。民國時,如果保長催稅催糧的成績好,有些縣公署到年終會給他發放獎金,作為經濟刺激手段[8]:213。支出方面,保長要滿足衙門走卒的敲詐勒索,有責任提供官府在錢財和勞役兩方面各種各樣的需求,還經常遭受毆打和懲罰。半月一次到衙門彙報,又為胥吏開了敲詐勒索之門,使保長承受更多負擔。負責保甲事務的刑房書吏,經常向保長索取錢財,如果保甲頭人向書吏交付賄款,其報告便可馬上通過,因此沒有人敢拒絕書吏的需索[2]:100、95

腐敗情況

羅威廉英语William T. Rowe指出,晚清時漢口的保長大部份都能忠實履行公職[6]:368,黃宗智亦指出,在河北寶坻保長長期濫權的事例不常見[7]:241。但保長有時也聲名狼藉[4]:64;有些保長會對鄉民敲詐勒索,如有謀殺案發生時,有些保長或地保就會向其鄰居榨取錢財。鄉民偶有異常,保長也可能來敲詐勒索,威脅要告發他[2]:98。最常見保長舞弊的情況,是辦賑之時,保長在編造賑冊時,以給予錢財始得入冊要挾鄉民[1]:118。偶然會有保長濫用權力,借機斂稅的例子,也有鄉保攜帶稅款潛逃[7]:239。保長有時會被衙門胥吏利用作掠奪居民;有時會給假證供,隱匿稅項,包藏罪犯。在城市,保長或會捏造地產稅額,掩護賭博與賣淫,煽動雇工控訴雇主[6]:367-368

參考文献

  1. ^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劉錚雲. 《档案中的历史:清代政治与社会》. 北京: 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 2017. ISBN 9787303212743 (中文(简体)). 
  2.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蕭公權. 《中國鄉村:論19世紀的帝國控制》. 張皓等譯. 台北: 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4. ISBN 9789570869477 (中文(繁體)). 
  3. ^ 3.0 3.1 3.2 3.3 3.4 3.5 戴炎輝. 《清代台灣之鄉治》. 台北: 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79. ISBN 9789570818024 (中文(繁體)). 
  4. ^ 4.0 4.1 4.2 4.3 4.4 4.5 卜正民(Timothy Brook). 《明代的社会与国家》. 陳時龍譯. 合肥: 黃山書社. 2009. ISBN 9787100087285 (中文(简体)). 
  5. ^ 5.0 5.1 5.2 馬丁·海德拉(Martin Heijdra). 《明代中国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 崔瑞德; 牟復禮 (编). 《剑桥中国明代史.1368-1644,下卷》. 楊品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6: 401–553. ISBN 9787500453536 (中文(简体)). 
  6. ^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羅威廉英语William T. Rowe. 《汉口:一个中国城市的冲突和社区(1796—1895)》. 魯西奇等譯.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8. ISBN 9787300090719 (中文(简体)). 
  7. ^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黃宗智. 《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 北京: 中華書局. 1986. ISBN 9787559853035 (中文(简体)). 
  8. ^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內山雅生. 《二十世纪华北农村社会经济研究》. 李恩民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1. ISBN 9787500427940 (中文(简体)). 
  9. ^ 9.0 9.1 瞿同祖. 《清代地方政府》. 范忠信等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ISBN 9781088031759 (中文(简体)). 
  10. ^ 10.0 10.1 豐簫. 《善恶之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长形象的游移》. 《學術月刊》. 2010, 10: 148–154 [2024-09-28] (中文(简体)). 
  11. ^ 穆盛博(Micah S. Muscolino). 《洪水与饥荒:1938至1950年河南黄泛区的战争与生态》. 林炫羽等譯. 北京: 九州出版社. 2021. ISBN 9787510892882 (中文(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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