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法律

地方制度法》(簡稱地制法),為中華民國之一部實體法,主要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註 1]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註 2]授予地方政府自治權限,規範地方自治事項、權利義務、政府組成、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各級地方政府間之關係等事宜。

地方制度法
Local Government Act
狀態:施行中
別名地制法[1]
施行日期1999年1月25日
修正次數15
最新修正2024年8月7日
法規類別
母法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行政
內政部
民政目
參考文獻
所有條文地方制度法
沿革法規沿革
立法歷程
相關資訊
相關法規省政府組織法(廢止)、縣組織法(廢止)、市組織法(廢止)、蒙古盟部旗組織法(廢止)、省縣自治法(廢止)、直轄市自治法(廢止)
備註該法之草案共計六案,且草案名稱不盡相同,故於各版本及其對應提案人、提案日期後註記上標數字,以便對照。

沿革

1999年1月13日,制定《地方制度法》全文88條。同年1月25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05年5月27日,修正第57條。同年6月22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05年11月8日,修正第26條。同月30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05年11月22日,修正第56條。同年12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07年5月4日,修正第4、7條。同月23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07年6月14日,修正第9、88條。2007年6月15日,修正第56、62條。同年7月11日,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9、88條自該年1月1日施行[2]

2009年4月3日,修正第7條,增訂第7之1、7之2、87之1至87之3條。同月15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09年5月12日,修正第79、88條。同月27日,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11月23日施行[2]

2010年1月18日,修正第21、33、48、55、58條。增訂第7之3、24之1至24之3、40之1、58之1、83之1條。同年2月3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14年1月14日,增訂第83之2至83之8條,刪除第22條,修正第6、27、45、55至57、62,、77、82、83、87、88條,增訂第4章之1章名。同月29日,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4章之1及第87條令於同年5月28日由行政院令公布施行[2]

2015年1月23日,修正第79條。同年2月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4條。同年6月17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16年5月27日,修正第44、46條。同年6月22日,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22年5月25日,修正第57、78、82 條,總統令公布施行[2]

2024年8月7日,修正第33條,總統令公布施行[2]

參見

註釋

  1. ^ 《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2.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參考文獻

  1. ^ 內政部.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 (PDF). 2016-10-05 [2021-11-28].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1-11-28). 
  2.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沿革 - 地方制度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2016-06-22 [2021-11-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