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技术转移法

1986年国会通过了《联邦技术转移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1]。该法是《Stevenson—Wydler技术创新法》的补充法案,提出政府所有或维持运行的实验室可以同大学及企业建立科研合作;实验室负责人有权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资企业,推广实验室的技术等。但对于由政府部门委托的研究项目对外合作时,须经所属部门审批。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应与本实验室的研究目标相一致。合作过程中,实验室可以接受合作单位的资金、人员、资产等。对于合作研究项目,政府可以支持项目所需的管理费用,主要是人员费用。对于合作项目,如果技术发明成果是由实验室人员创造,实验室负责人有权优先提供参与合作的企业、大学或联合体,并免去政府对合作研究成果所占的份额。为了调动联邦实验室人员参与技术转移的积极性,《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可以向有关人员发放奖金。来自技术转移的收入,技术发明人的个人所得不少于15%。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Stevenson—Wydler技术创新法[2]。该法案明确指出联邦政府对国家投入的科研成果的转化负有责任,要求政府部门推动联邦政府支持的技术向地方政府和企业转移。该法实质上将技术转移纳入到联邦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中,成为政府部门的一项任务之一。法案规定拥有联邦政府实验室的各部门,用于技术转移的经费不少于科研总预算的0.5%;要求每个联邦实验室设立研究与应用办公室。

  1. ^ H.R.3773 - 99th Congress (1985-1986):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 Congress.gov. Library of Congress. 1986-10-20 [2023-02-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4-08). 
  2. ^ S.1250 - 96th Congress (1979-1980): Stevenson 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 Congress.gov. Library of Congress. 1980-10-21 [2023-02-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