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教

教徒违背教义
(重定向自脫教

叛教叛道,指叛離道、違背道。中文「叛道」二字的出處:「孔子曰:『博學約之,弗叛矣夫』;夫學而不約,必叛道也」[1],又有「离经叛道」一詞[2]。道是中華文化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廣韻》:「道,理也,衆妙皆道也,合三才萬物共由者也。」

西班牙集体叛教运动徽标,呼吁天主教徒叛逃
叛教屬可判死刑重罪的國家
薩爾曼·魯西迪因出版撒旦詩篇被指控。
被基督教指為叛教者的尤利安羅馬帝國最後一位多神信仰的皇帝

后来,「叛道」被引用作為一宗教用词。「道」字在此義中作宗教信仰用,「叛道」在此時是指信徒放棄了其原先的宗教信仰。《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表明「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是基本人權之一。

對佛教的叛教

从内心认同佛教是自己的信仰,并认同三皈依的人就是佛教徒。如果放弃三皈依则被视为退出佛教,此对居士出家人均适用。具体的步骤依不同僧团传承有所不同,大体来说,需要亲口对着一位或多位能够听懂自己语言的人说出“我自今日不再皈依佛、不再皈依法、不再皈依僧”一遍或数遍,即退出佛教。[來源請求]

常见的误解是将犯戒退教当作同义词。实际上,内心认同三皈依的人即是佛教徒,不必然受戒(包括五戒八戒十戒)。对于出家人而言,在三皈依的基础上必须受相应的戒律,违反戒律将受到处罚,特别是犯四根本的出家人将自动失去僧人的身份,被破門,逐出僧团。但是,该僧人仅仅是丧失比丘比丘尼戒体,只要该僧人不宣布放弃三皈依,他仍然是一个佛教徒破戒还俗均不影响佛教徒的身份。

釋迦牟尼佛对出家人破戒还俗的后续处理作了规定。破根本戒及犯五逆重罪者将不许再次出家,而主动还俗的比丘仍有数次重新出家的机会,有說法甚至說可以三次到七次重新出家。相反,对于仅放弃三皈依再重新皈依的人,佛教中并无次数或程序上的限制。

對基督宗教的叛教

在基督宗教希臘文聖經裏,“叛道”(希臘文,a·po·sta·si′a)這個名詞含有“遺棄、捨棄或反叛”的意思。(使徒行傳21:21,《新世》腳注)這主要是指宗教變節而言,意即脱離或捨棄純真的崇拜。部份基督教徒對離開教會並不再相信基督教信仰的人作這樣的稱呼,此稱呼帶有貶義。按照基督教的說法,叛道就是背棄或反叛上帝。有些叛道的人會自稱認識和事奉上帝,卻拒絶接受某些或全部《聖經》所提出的道理或規定。

有些人因為不認同部份牧者和教会领袖的傳道手法和言行舉止(例如牧者反對墮胎和同性恋),而離開其所屬教會(不等於脫離宗教),同樣會被指叛教。

對天主教的叛教

按照天主教的信仰,一个人受洗后就永远是天主教徒,“圣洗圣事基督徒身上留下了不可磨灭的精神印记,表示他属于基督。任何罪恶也消除不了这个印记。”[3]不少天主教徒一出世就受洗,於天主教小學及中學受洗成為教徒,受洗成為教徒的要求比較寬鬆,因此不少教徒一般在中小學後不會再望彌撒,這些會被指是冷淡教友,但終其一生仍會保留其教徒的身份,除非遭到羅馬教廷處以破門律,如馬丁·路德

「叛教者」是指公開背棄信仰的人,常會發生於人民受到教會迫害的時期。

對伊斯蘭教的叛教

如果一個穆斯林放棄伊斯蘭教信仰,可被視為叛教。雖然《古蘭經》沒有經文明確指示穆斯林可以傷害退教者,但是記載穆罕默德言行的《布哈里聖訓實錄》卻有記載指穆罕默德說過叛教者應被殺死,見4:52:260[4]、9:84:57、58及64[5]、9:89:271[6]。時至今日,沙特阿拉伯伊朗阿富汗等一些伊斯蘭國家仍設有「叛教罪」,違者可能被判死刑伊斯蘭世界中對於「叛教」視為大過,即使在不設叛教罪的世俗國家(深受共産主義文化和強烈世俗主義、異教影響的阿爾巴尼亞科索沃除外),退教者仍有可能受到周围穆斯林的恐嚇甚至人身傷害。[7]

對猶太教的叛教

現代的猶太教沒有對退教者實施宗教事務以外的現世處罰。

参考文献

  1. ^ 後漢書·鄭范陳賈張列傳》
  2. ^ 「旦本官志大言浮,離經畔道。」 費唐臣:《蘇子瞻風雪貶黃州》
  3. ^ 圣洗圣事─新生命的诞生. 梵蒂冈广播电台. [2018-09-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9-27). 
  4. ^ Fighting for the Cause of Allah (Jihaad)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ranslation of Sahih Bukhari, Book 52.
  5. ^ Dealing with Apostate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ranslation of Sahih Bukhari, Book 84.
  6. ^ Judgments (Ahkaam)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ranslation of Sahih Bukhari, Book 89.
  7. ^ Marshall, Paul. Apostates from Islam. The Weekly Standard. 2006-04-10, 011 (28) [2011-01-1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11-21).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