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
司法主张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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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英語:negligence;拉丁語:negligentia[1])是一個法律術語,指因粗心大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或是無法達到一般理性自然人所應達到的謹慎程度[2],而造成損害或是違反法律課予的義務。
「過失」的各地常用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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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陸 | 过失 |
臺灣 | 過失 |
香港 | 疏忽 |
澳門 | 過失 |
普通法系
英美法系中的「過失」是程度略低於魯莽(reckless)的一種过错型態,在民法上可能構成侵权行为或契约義務的違反;而刑事過失若導致不法行為的,則可能會構成犯罪。
大陸法系
在大陸法系中,過失屬於責任型態的一種,在民法和刑法領域有不同的分類:
刑事過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分类
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过失):指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情形。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过失):指犯罪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結果的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
疏忽大意的过失 | 过于自信的过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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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 | 意志上均是不希望、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 |
区别 | 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 | 行为人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
过于自信的过失 | 间接故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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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 | 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均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 ||
区别 | 认识因素 | 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认识发生了错误 |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认识不存在错误 |
意志因素 | 反对结果发生 | 放任,不反对结果发生 | |
客观依据 | 行为人轻信能避免是有客观依据的,如行为人技能高超等,行为表现是极力避免结果发生 | 行为人客观上无所凭借,也无积极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 |
過失責任
民法對於過失的結果責任較之刑法更為細緻,在侵權行為法中所對應之注意義務亦有所區別:
- 重大過失
指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為責任最輕的過失型態。由於責任尚輕,通常需負此一程度注意義務的多半為無償契约之債務人,例如贈與契約的贈與人。
- 具體輕過失
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具體輕過失責任所需負的注意義務仍屬相對輕微,亦多半為無償契約之債務人。
- 抽象輕過失
又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義務。一般有償契約債務人之注意義務皆為抽象輕過失責任。
- 推定過失
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指原則上推定加害人負有過失責任,除非加害人可以舉反證證明其確實盡到注意義務。
參考
引註資料
- ^ Negligence. Oxford Living Dictiona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 July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2).
-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過失[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參考文獻
- Deakin, Simon; Angus Johnston; Basil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ISBN 0-19-925711-6.789018279[0009]AB001
- Kujinga, Benjamin.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 THE MODERN SCOPE OF THE AUDITOR’S DUTY. 2009 [2017-10-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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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略 (帮助) - Tomasic, Roman; Bottomley, Stephen; McQueen, Rob. Audits and Auditors. Corporations Law in Australia. Federation Press. 2002.
外部連結
- Britannica 1911's account of negligence: an interesting historical read, preceding the era of Buick Motor and Donoghue v. Steven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