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班 (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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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班是臺灣的國民中學為了提高升學率,違法在校內開設的補習班[1]。也有學校以「營隊」名義來開設加強班。2012年8月,教育部函令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教育局、轉知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2015年7月30日修訂,為符合十二年國教精神,推動教學正常化,平常日不得上第九節課;遇週休二日和國定假日等也不准排課,違者將依《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施以懲戒,年終考績會受影響[2]。
主辦單位
加強班成立多由校方主導,卻對外宣稱為家長會所開辦,校方僅是接受委託提供場地及師資,以規避法律刑責,但教育部已明令禁止[3]。
假自習真補習
亦有部分校方宣稱只是課後留校自習,以規避法律刑責。但因違反教育部制定的四點原則,仍屬非法[4]。
- 違反不強迫參加:教育部規定應由學生自由參加,惟實際上成績達到入班標準卻不參加者,正式課程分組教學時將被編入後段班。
- 違反不教新進度:實際上各校為了及早開始複習課程以準備國中教育會考,超進度授課成為必要。[5]
- 違反不超過時數:教育部核准的課外時間在校為學生進行課業輔導或補救教學時段為「寒暑假學藝活動」及學期中的「第八節課後輔導」(每天1小時,每週5天,並以不超過下午5:30為原則)。惟實際上各校皆大幅增加上課時數,即學期中的「第九節課」、「第十節課」、周六和周日等例假日排課或是寒暑假輔導課超出的時數。[6][7]
- 違反不強迫收費:教育部只核准「寒暑假學藝活動」及「第8節課後輔導」可向參加學生收費,嚴禁強迫向參加加強班的學生收費。惟實際上各校仍有收費以支出任課教師鐘點費(每節課45分鐘,鐘點費約為500~700元)、行政人員業務費(校長、主任、組長)、班級導師費(導師須留校值勤至學生放學為止,不可提早離校下班)、水電費。
學生來源
加強班學生的組成是依校排名先行篩選,通常將三到五個班級中成績優秀之學生合組為一個加強班。因應十二年國教實施,國中為了特色招生組成特殊加強班,將造成變相的能力分班,教學難以正常化[8]。
家長態度
因學校自行開辦的加強班收費較校外補習班低廉甚多,可減輕家長經濟負擔,因此家長基於省錢心態,多期望學生能進入加強班,但同時卻對收費標準斤斤計較,不同於對補習班收費標準的全盤接受。而部分任課老師以體罰的方式逼迫學生學習,以提升成績,此行為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之傷害罪[9],家長為學生法定代理人,可依法提出訴訟。此外,《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等皆明令禁止教師對學生實施體罰[10][11][12],因此教師若管教學生過當,致使學生身心傷害,除負擔刑事責任外,亦可能須受行政罰。
補習班立場
校外補習班因學校加強班瓜分市場,導致收入下滑,並不支持加強班的開設。但對於同時參加加強班及補習班的學生,於考出高分後,則列入榜單大肆宣傳,掠取加強班任課教師的努力成果。
參考資料
- ^ 國中第八、九節課 變相補習. [2012-01-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9-12-23).
- ^ 林志成. 國中小不得上第九節 假日不能排課. 中國時報. 2012-08-27 [2012-08-27].[永久失效連結]
- ^ 教育部97年12月25日臺國(四)字第0970259038號函略以:「請各縣市政府督導轄內各國中,應以自主辦理課外輔導或留校自習等學習活動為原則,不應有接受外界或家長委託辦理情事;亦請兼顧尊重教師授課意願。」
- ^ 教育部100年6月2日臺國(四)字第1000095412號函重申本部95年10月17日召開之「研商落實教學正常化-國中課業輔導與留校自習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各國中小於課外時間在校(如於寒暑假及第8節課)為學生進行課業輔導或補救教學,應由學生自由參加,並嚴禁強迫收費…國中課後輔導與留校自習採以下原則辦理:(一)課後輔導:1.不強迫參加;2.不教新進度;3.基本上每日放學後,每天1小時,每週5天,並以不超過下午5:30為原則…4.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本權責訂定適宜收費基準。…」
- ^ 提前上國三課程? 大有國中加強班挨批. [2011-08-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7-22).
- ^ 《違法第九節》屢勸不聽 兩校被懲處. [2012-01-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11-08).
- ^ 桃園縣國民中學及縣立高中國中部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永久失效連結]
- ^ 嚴文廷. 家長憂 國中恐變相能力分班. 聯合晚報. 2012-08-14 [2012-08-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4-28).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教師法》第14條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教師法》第15條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