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班 (国民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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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班是台湾的国民中学为了提高升学率,违法在校内开设的补习班[1]。也有学校以“营队”名义来开设加强班。2012年8月,教育部函令各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教育局、转知各公私立国民中小学,2015年7月30日修订,为符合十二年国教精神,推动教学正常化,平常日不得上第九节课;遇周休二日和国定假日等也不准排课,违者将依《加强辅导国民中小学教学正常化实施要点》((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施以惩戒,年终考绩会受影响[2]。
主办单位
加强班成立多由校方主导,却对外宣称为家长会所开办,校方仅是接受委托提供场地及师资,以规避法律刑责,但教育部已明令禁止[3]。
假自习真补习
亦有部分校方宣称只是课后留校自习,以规避法律刑责。但因违反教育部制定的四点原则,仍属非法[4]。
- 违反不强迫参加:教育部规定应由学生自由参加,惟实际上成绩达到入班标准却不参加者,正式课程分组教学时将被编入后段班。
- 违反不教新进度:实际上各校为了及早开始复习课程以准备国中教育会考,超进度授课成为必要。[5]
- 违反不超过时数:教育部核准的课外时间在校为学生进行课业辅导或补救教学时段为“寒暑假学艺活动”及学期中的“第八节课后辅导”(每天1小时,每周5天,并以不超过下午5:30为原则)。惟实际上各校皆大幅增加上课时数,即学期中的“第九节课”、“第十节课”、周六和周日等例假日排课或是寒暑假辅导课超出的时数。[6][7]
- 违反不强迫收费:教育部只核准“寒暑假学艺活动”及“第8节课后辅导”可向参加学生收费,严禁强迫向参加加强班的学生收费。惟实际上各校仍有收费以支出任课教师钟点费(每节课45分钟,钟点费约为500~700元)、行政人员业务费(校长、主任、组长)、班级导师费(导师须留校值勤至学生放学为止,不可提早离校下班)、水电费。
学生来源
加强班学生的组成是依校排名先行筛选,通常将三到五个班级中成绩优秀之学生合组为一个加强班。因应十二年国教实施,国中为了特色招生组成特殊加强班,将造成变相的能力分班,教学难以正常化[8]。
家长态度
因学校自行开办的加强班收费较校外补习班低廉甚多,可减轻家长经济负担,因此家长基于省钱心态,多期望学生能进入加强班,但同时却对收费标准斤斤计较,不同于对补习班收费标准的全盘接受。而部分任课老师以体罚的方式逼迫学生学习,以提升成绩,此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第1项所规范之伤害罪[9],家长为学生法定代理人,可依法提出诉讼。此外,《教师法》及《教育基本法》等皆明令禁止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10][11][12],因此教师若管教学生过当,致使学生身心伤害,除负担刑事责任外,亦可能须受行政罚。
补习班立场
校外补习班因学校加强班瓜分市场,导致收入下滑,并不支持加强班的开设。但对于同时参加加强班及补习班的学生,于考出高分后,则列入榜单大肆宣传,掠取加强班任课教师的努力成果。
参考资料
- ^ 國中第八、九節課 變相補習. [2012-01-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9-12-23).
- ^ 林志成. 國中小不得上第九節 假日不能排課. 中国时报. 2012-08-27 [2012-08-27].[永久失效链接]
- ^ 教育部97年12月25日台国(四)字第0970259038号函略以:“请各县市政府督导辖内各国中,应以自主办理课外辅导或留校自习等学习活动为原则,不应有接受外界或家长委托办理情事;亦请兼顾尊重教师授课意愿。”
- ^ 教育部100年6月2日台国(四)字第1000095412号函重申本部95年10月17日召开之“研商落实教学正常化-国中课业辅导与留校自习协调会议”纪录略以:“各国中小于课外时间在校(如于寒暑假及第8节课)为学生进行课业辅导或补救教学,应由学生自由参加,并严禁强迫收费…国中课后辅导与留校自习采以下原则办理:(一)课后辅导:1.不强迫参加;2.不教新进度;3.基本上每日放学后,每天1小时,每周5天,并以不超过下午5:30为原则…4.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本权责订定适宜收费基准。…”
- ^ 提前上國三課程? 大有國中加強班挨批. [2011-08-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7-22).
- ^ 《違法第九節》屢勸不聽 兩校被懲處. [2012-01-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11-08).
- ^ 桃园县国民中学及县立高中国中部学生课后辅导及寒暑假学艺活动实施要点[永久失效链接]
- ^ 严文廷. 家長憂 國中恐變相能力分班. 联合晚报. 2012-08-14 [2012-08-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4-28).
- ^ 《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第1项:“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 《教师法》第14条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教师法》第15条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2项:“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国家应予保障,并使学生不受任何体罚及霸凌行为,造成身心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