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国际条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全文共15条,于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1959年6月7日生效。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的争议解决公约。
意义
它的诞生标志着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较之《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适用范围更宽,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并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原創研究?]。
加入国家及组织
丹麦、法国、希腊、罗马教庭、美国、奥地利、比利时、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士、英国、挪威、澳大利亚、芬兰、新西兰、圣马利诺、西班牙、意大利、加拿大、瑞典、民主德国、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苏联、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苏联乌克兰共和国、博茨瓦纳、中非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1]、古巴、塞浦路斯、厄瓜多尔、印度、印度尼西亚、马达加斯加、尼日利亚、菲律宾、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危地马拉、南朝鲜、摩纳哥、科威特、摩洛哥、坦桑尼亚、贝宁、智利、哥伦比亚、民主柬埔寨、埃及、加纳、以色列、约旦、墨西哥、尼日尔、南非、斯里兰卡、叙利亚、泰国、乌拉圭、吉布提、海地、巴拿马、马来西亚、新加坡[2]
參考文獻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2009-10-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20).
- ^ 此为1987年加入的国家,另少数国家名称有变,未作修改如南朝鲜、苏联
外部链接
-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