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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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的一项罪名,顾名思义,该罪名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 |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也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关于“其他单位”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事项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组织。[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人民币3万元)的2倍制定,即6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20万元)的5倍计算,即100万元。[1]
特殊情况
如果是国企内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派往国企工作的公务人员受贿,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即受贿罪)处理。社会团体成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以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1]
如果出现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依不同情况有如下处理方式[1]:
-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按受贿罪论处。
-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论处;无法分清主从犯的,可按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