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振出局法
三振出局法(英文:Three-strikes law),又称三振法,是美国联邦层级与州层级的法律,要求州法院对于犯第三次(含以上)重罪(英文:felony) [1]的累犯,采用强制性量刑准则(英文:Mandatory sentencing),大幅延长他的监禁时间:目前所有法案下限皆为25年有期徒刑,最高是无期徒刑,而且后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得假释(大多法案规定为25年)。这样的法案在1990年代极为盛行,至2012年,全美国有27个州以及中央都颁布了此类的法案。
三振法案的名称来自盛行于美国的运动棒球,棒球规则中,一名打击者可以错过两次打击机会,但每次都会被判一个“好球”,在第三个好球时,便会被判三振出局。
三振出局法明显增长了曾有过两次以上暴力犯罪或严重犯罪纪录的犯人的刑期,并减少了此类刑事案的被告被判无期徒刑以外刑罚的机会。
简介
历史
美国对于屡犯的刑事被告处以比初犯更重的刑期,并不是近来才有的做法。[2]例如,早在19世纪末,纽约州就曾有一项关于“屡教不改的重罪犯”(英语:persistent felony offender)的法案。但是当时并没有对判刑的强制性规定,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1974年,德州第一个颁布了三振出局法,并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不违宪认定(Rummel v. Estelle 445 U.S. 263 (1980))。该法案最初的内容是:第三次犯重罪者处以25年以上、99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修法将无期徒刑的部分删除。 [3]
1993年,华盛顿州实施三振出局法,该法案的标题为“三好球,你出局了”(英语: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内容是:如果被告这辈子得到第三个重罪判决,便强制判无期徒刑。
1994年9月13日,国会通过了联邦政府的三振法案,并于10月26日实施[4]。签署法案的总统是比尔·柯林顿。这个联邦法案迅速带起了各州效法。
1994年11月8日,加州也以72%对28%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了第184号议案[5],开始实施该州的三振出局法。内容是:如果被告这辈子得到第三个重罪判决,便会因为有期徒刑被大幅提高,而实际上等于无期徒刑。[6] 虽然加州其实已是第三个颁布三振法案的州,却是执行最彻底的,加州监狱人口也成为全美之冠。所以各界在讨论三振出局法的利弊时,多以加州为例。
截至2012年,美国27个州以及联邦政府都有符合“三振出局”这个形容的立法:第三次重罪将带来超过25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若为后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大多法案规定为25年)内不得假释。有些州甚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两好球”就可以出局。
颁布三振法的州
- 1974年:德克萨斯州[7]
- 1993年:华盛顿州
- 1994年:加利福尼亚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印第安那州、堪萨斯州、马里兰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路易斯安那州、威斯康星州
- 1995年: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蒙大拿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北达科他州、宾夕法尼亚州、南卡罗来纳州、田纳西州、犹他州、佛蒙特州
- 2006年:亚历桑纳州
- 2012年:麻塞诸塞州
在美国法律界和法律学院中,该类法案的正式名称为“惯犯法”(英语:habitual offender laws),[8]设计宗旨是透过监禁而实际上使刑事惯犯暂时失去再犯罪能力,在德语世界的刑事政策用语里即为“特别预防”概念下的“使无害化”(德语:Unschädlichmachung)。美国某些州(例如康涅狄格州和堪萨斯州)的法律里,称呼这些惯犯为“屡教不改的犯罪者”(英语:persistent offender)。
各州法案差异
三振出局法的适用各州不同。部分州要求三次重罪里至少要有一次是暴力犯罪。
加州规定,前两次必须是暴力或严重犯罪,第三次是重罪即可。
德州的标准最低,三次都是重罪即可,不必有暴力犯罪或严重犯罪。(重罪、暴力犯罪和严重犯罪的定义,见上文[1])
加州
效果
这些年来,只有加州是大部分郡有在认真执行三振法案;其他州虽有此法案,但并未认真执行。
早期有关三振出局法的研究多发现其对于总体(所有犯罪)再犯率的影响微不足道。
虽然在加州,对于三振出局法案所针对的暴力犯罪与严重犯罪而言,法案施行(1994)后9年(1994-2002)与前9年(1985-1993)相较,“案件数”和“犯罪率”多有大幅降低现象;[9]若针对该文件所举犯罪率数字进行统计分析,在执行双样本独立t检定(p<0.001)与单因子变异数分析(p<0.001)时,皆得出前9年与后9年的犯罪率差异达到统计显著;如果把上述各种犯罪分开观察,除了故意伤害罪之外,其他罪的前后差异也都达到显著。美国加州的一些政治人物因此称颂三振出局法案是犯罪率大幅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10]
不过有几个合理的论点,使得从科学观点还不能推论三振出局法案“有效”(因果关系):
- 美国全境的犯罪率在1990年代皆大幅下降,就算是未实施三振法案的州,或者就算同为加州境内,有执行三振法案的郡和没执行的郡,犯罪率亦为下降趋势,甚至平均来说,未采用三振法案的州和郡其犯罪率下降比例还更高一些[10]。(没有采用三振法案的州和郡就相当于对照组。)
- 对同样的资料执行回归分析时,虽然单独以三振法案为解释变数,可以带来显著的解释能力(截距=3385.767,p<0.001;三振法案变项之系数=-1122.63,p<0.001。整体回归模型ANOVA p<0.001,R2=0.716,调整后R2=0.698,标准误=374.02);但单独以时间(年)为解释变项时,带来的解释能力更加高也更加精确(截距=226578.9,p<0.001;年变项之系数=-112.242,p<0.001。整体回归模型ANOVA p<0.001,R2=0.771,调整后R2=0.756,标准误=336.95)。若同时以这两个变项执行复回归分析,若已有时间(年)为解释变项,则接著加入三振法案变项,并未能带来显著增加的模型解释力(三振法案的系数=-454.038,p=0.16未达显著。整体回归模型ANOVA p<0.001,调整后R2从只有年为解释变项时的0.756仅增加到0.772,标准误=325.2486)。这结果也支持上一个论点:三振法案并未对犯罪率的下降带来显著影响,犯罪率在该时期本就随著时间(或在该时期内与时俱变的第三因素,即下两点)呈下降趋势。
- 犯罪率下降的成因相当多元,该文件所提资料并未控制或排除任何可能的干扰因素。
- 近年则有许多研究指出,美国在1990年代犯罪率之所以普遍下降,统计方法上有坚实证据支持的四个原因是:警力增加、监狱受刑人增加、堕胎合法化、毒品快客古柯碱的退流行。[11]
- ──这些理由,使社会科学尚不能推论就是三振出局法案的施行(因)造成犯罪率下降(果),甚至比较有证据否定三振法案的吓阻犯罪效果。
至于在三振法案的缺点方面:也有研究指出罪犯在第三次重罪被追捕时会更加不顾一切地逃避,因此更可能攻击警察,造成更多警察受伤;[12][13]但是因此杀害警察的数量,则没有明显改变。[9]
已通过的修正案
2000年11月7日,第36号议案(Proposition 36)中有关修改三振法的条款以60.8%的支持率通过,在修订生效后,被判持有毒品罪的被告将接受药物治疗,而非终身监禁。[14]
未通过的修正案
2004年11月2日,加州选民否决了第66号议案(Proposition 66)。该议案对三振出局法做了明显的修改,要求第三次重罪指控必须是特定的暴力或/和严重犯罪,方可强制性判处至少25年,至多终身的刑期。它还提议修改一些重罪的定义。[15]尽管民意调查显示这些措施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但在最后几日的宣传攻势中,民意出现了逆转。反对者认为,该议案用词含糊,很可能会造成比支持者估计数目更多的被定罪者刑期缩短,另外一些严重的犯罪,例如对长者或残疾人施行的以强奸为目的的袭击,可能被归入非暴力犯罪中。[16]在投票前数日,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博通创办人、前主席和首席执行官亨利·尼古拉斯、一名受害者权益倡导者以及数名前州长杰瑞·布朗、皮特·威尔逊、格雷·戴维斯、乔治·杜美金现身广播和电视广告,宣传投票反对此议案。[17]广告文宣警告道,如果第66号议案通过,“将会使2.6万名危险的犯罪分子和强奸犯获释”。
尼古拉斯为这次宣传投入300万美元。[18]最终,第66号议案以5,604,060票(47.3%)赞成,6,238,060票(52.7%)反对,747,563(5.9%)弃权的结果被否决。[19]
批评
一些州施行至今出现了极端情况。尤其是在加州,因为该州规定,凡有窃盗、强盗、侵入住宅前科的被告,再犯价值400美元以下的窃盗行为(原本不是重罪)也会被升级归类为重罪(2011年废除该规定)。因此一些刑事被告的第三次重罪是诸如窃盗高尔夫球棒(Gary Ewing,前两个“好球”是侵入住宅盗窃和持刀抢劫)、从孩子们手中抢走一块披萨饼(Jerry Dewayne Williams,前两个“好球”是侵入住宅盗窃,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等行为被判处25年至终身监禁(Jerry D. Williams后来刑期被减至6年)[20]
一个很夸张的案件发生在德州,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Rummel v. Estelle案”,被告William James Rummel的第一个“好球”是1964年价值80美元的盗刷信用卡案,依德州当年的规定,50美元以上就是重罪,Rummel被判三年;第二个“好球”是1969年的伪造支票案,价值28.36美元,依德州当年的规定,伪造支票必属重罪;第三个让他三振的“好球”是1973年时,他当时是冷气维修工人,收了客户款项之后没有进行维修,被控告诈欺罪(英语:false pretenses)成立,该笔款项是120.75美元。由于该案件审理完成时已是1974,刚好德州于同年稍早通过了三振法案,所以Rummel被判了无期徒刑。[21][22]也就是说,Rummel因为三次一共230美元左右的财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不过之后,1980年时Rummel以未受有效辩护为由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保障的人身保护令(拉丁语:Habeas Corpus)程序,获准重开审判后与检方达成认罪协商,几个月就被释放。)
在加州,第一次和第二次犯罪是以“诉”(charge)的数量计算,而非“案件”(case)数计算,[23]因此一名被告可能在一个案件里被诉多起犯罪行为,并定罪了“第一个和第二个好球”。被告过去任何时期在所有50个州以及联邦法庭的有罪判决都被计入,甚至包括青少年时(16岁以上)理应封存的犯罪记录(原则上青少年记录应予封存,不计入前科),亦无论是否为认罪协商的产物。
被起诉和定罪的被告可能因为一案面临多重“三振”(理论上来说是四振、五振);此时,可能会被同时给予两个以上独立的但都超过25年的刑期,[24]总刑期可以达50(75或100)年至终身监禁。
由于上述原因,三振出局法无论在美国国内还是国际上,都受到了激烈的批判。[25]在加州,批评主要来自诸如修改加州三振法家庭联合会(FACTS)等组织。[2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
2003年3月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意见认为,三振出局法并不违反“禁止酷刑与非常刑罚”([...]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的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27]
撰写多数意见的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分析了加州严重的罪犯累犯问题,以合理根据进行审查,总结道:
我们并不是作为“超级立法机关”对这些政策决断做事后评价。加利福尼亚州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明显加强对于习惯性重罪加重刑期,有益于达成在犯罪司法系统目标,这就足够了……的确,厄文的刑期是很长。但是这反映了一个理性立法判断,即犯下严重或暴力罪行的被告在累犯时必须被重判,这应当遵从。
2015潮流逆转
包括三振法案和“对毒品宣战”在内的多项严刑峻罚法案,造成美国在2010年时拥有全世界1/4的监狱人口,联邦级和州级监狱合计超过200万人。[28]这造成了极大的财政负担、社会生产力降低、以及家庭破碎。
2013到2015年,美国发生了多次瞩目的警察对黑人过度执法之案件,引起社会要求司法改革来破除歧视的游行示威,甚至发生暴动(例如2015年巴尔的摩暴动)。其中一项明显的事实是:美国监狱中超过6成的囚犯是黑人和拉美裔。[28]
2015年4月13日,美国歌手约翰·传奇(John Legend)发起了一个公益团体“给美国自由” (FREE AMERICA),宣告将与司法单位、狱政单位和政治人物合作,一同终结美国的“大监禁时代” (era of mass incarceration)。[29]
4月28日和5月6日,美国前总统比尔·柯林顿(Bill Clinton)在访问中承认他1994年签署的三振法案和一系列重刑法案带来诸多不良后果,美国只有世界5%人口,却有25%的囚犯,这些政策应该做出改变。[30]
4月29日,有意参选美国总统的希拉蕊·柯林顿发表司法改革政见,呼吁终结包含三振法案在内的大监禁政策——尽管这是多位前总统,包含她丈夫,即比尔·柯林顿任内所大力推促的政策。[31]
7月16日,美国前总统比尔·柯林顿与现任总统欧巴马于一同参加“美国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 (NAACP)的大会,先后发表演说。柯林顿再次为三振法案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表达遗憾。欧巴马则宣告:大监禁让整个国家衰退,必须做改变。他刚在本周启动司法改革,除了并希望国会在年底前通过改革法案。[28]
其他国家的引进
此章节需要更新,原因:早就被废除了,见w:Three Strikes Legislation Repeal Act 2022。 (2024年12月13日) |
新西兰在2010年初计划引入三振出局法,作为其刑期与假释改革法案(Sentencing and Parole Reform Bill)的一部分。[32]
中华民国(台湾)则在2010-2011年前后发生多起虐童致死、性侵且杀死被害人、酒驾肇事致死案件后,爆发猛烈的舆论,要求引进《三振出局法案》。[33]
事实上,中华民国刑法自实施伊始(民国24年,西元1935年)就有累犯(即:第二次犯罪)加重二分之一的规定(第47条)。在民国91年(西元2002年)11月7日由行政院和司法院联合函请立法院审议的《中华民国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当中,更再规划“酌采美国‘三振法案’之精神,(…)三犯者,‘加重本刑一倍’”;[34]不过这个条文(刑法第47条修正草案)在同年月的立法院会议中未通过。
后来又有一次酌采《三振法案》精神(重罪的累犯不得假释)并获立法通过的修正案,是民国94年(西元2005年)1月7日通过三读、2月2日总统公布、95年(西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第17次刑法修正案,当中的第77条关于假释之规定:[35]
- 第二项 (…)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 一、(…)。
-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注:累犯+再犯=三犯)
- 三、(…)。
至此,累犯的加重和三犯的不得假释都有了。《三振法案》当中尚未被中华民国刑法所采者,是“加重到无期徒刑或者至少2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方面,中华民国的《三振法案》究竟有无成效,至今未得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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