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自由原则

公海自由原则包括消极与积极二方面的规定。积极规定:公海应开放给全体人类使用。消极规定则是:

  1. 各国不得依国际法中领土取得方式或其他理由,取得公海的全部或部分。
  2. 各国不得占领公海全部或部分。
  3. 各国不得使用其他任何方法,防阻公海使用。

在早期的学说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意见,来说明公海是自由的。其中一说认为,公海是无主物(res nullius)。公海既是无主物,则各国皆可以使用。又占有海洋,实际上不可,因此,海洋一直不属于任何国家。另一说认为,公海是公物(res communis)。所指之公物念为何?见解颇分歧。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物是指共有物,即公海不属于任何人或任何国家所有,而是供诸国共同使用之物。最后一种见解认为,公海是共同管辖区(condominium),亦即:公海是各国的共同管辖区。这些说法在今日皆属陈腐。目前公海自由是植基于公海自由原则之上。

公海的使用方式并无任何限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曾例示各种传统的使用方式,并称之为“公海自由”(freedom of the High Seas),如: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管线和电缆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自由、以及设置人工岛之自由。

资料来源

  • 《国际海洋法》,黄异著,渤海堂文化公司印行,P7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