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姓是指因出生婚姻收养等法律程序而产生授与姓氏或增加姓氏的人类行为。一般来说,是种权力象征。冠姓来源虔信自文字历史开始。种类则约有授与和增加两种方式。

夫妻冠姓

有些国家的配偶于结婚后会名字中增加或从丈夫的姓氏,反之丈夫入赘亦同。例如前国民党主席连战的妻子连方瑀,其本名为“方瑀”,“连”则为冠姓,又作冠夫姓

以前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第一项)。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第二项)。现有的民法已不采取冠姓为原则,但容许婚姻当事人约定冠姓,嗣后亦得回复本姓,打破原先一家一姓的传统。

子女冠姓

全世界大部份民族的出生儿皆有冠父亲母亲姓氏的习惯,即通常所说的随父姓、随母姓。由于人类长期普遍处于父系传承社会,财产、权力等由父子相传,随父姓是主流。以婚生子女出生后随父姓最为常见。非婚生子女随父姓、随母姓则因各国社会、法律情况、个人选择而定。养子女继子女亦是如此。

在一些原本没有固定姓氏的民族将其父名母名充当固定姓氏的例子。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民法于1930年制定时,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子女从父姓(第一项)。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二项)。然而由于影响重男轻女等弊,违反性别平等,1985年修法时改为: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第一项)。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第二项)。[a]

2007年时,经妇女团体大力要求改革,也因应子女本身之自主,故将原条文加以修正,要求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且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经父母之书面同意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并增订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俾使非婚生子女,亦可以有所依据。但由于条文中规范,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对其有不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引起适用上的疑虑到底如何才构成“不利影响”,致使实务上因认定严格或是举证不易获得法官支持,致使许多人无法因此顺利改姓,故于2010年时再度修正,将要件修改为“为子女之利益”,于具备相关情形即得声请改姓。

修正后之条文改为如下内容: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1. 父母离婚者。
  2. 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3. 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4. 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1. 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2. 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3. 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4. 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近年中国大陆常有新生儿究竟该冠父姓或母姓的争执。

备注

  1. ^ 修正理由谓:国人囿于子嗣观念,每于接连生育女孩后,为期得男,辄无节制,不但有违家庭计划生育之原则,且影响母体健康,增加家庭负担。故各方反应,咸望子女亦可从母姓,以期消弭无节制生育之弊害。又嫁娶婚之子女限从父姓,而赘夫之子女,则可另外约定,亦有不公。爰予修正,使嫁娶婚之子女亦可从母姓。但书修正为:“但另有约定从母姓或父姓者,从其约定。”仅约定从父、母一方之姓,以杜流弊。

参考资料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