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
用交通工具靠近路人后迅速抢夺其财产并立刻驾驶交通工具逃离的行为的罪名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上認為,搶奪罪需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但未必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若行為已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實施者,則將落入強盜罪的範圍,不再以搶奪論處[1]。
中華人民共和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搶奪的定義為: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與搶劫罪不同之處就在於:本罪只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屬單一客體行為。而搶劫罪則是帶有暴力、脅迫的手段去劫取財物。
搶奪罪的懲罰為:
參見
參考文獻
-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01 號刑事判決:「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