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

一定期限內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

有期徒刑監禁,是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刑罰方法[1],在中國大陸台灣澳門稱為有期徒刑,在香港和一些西方國家或地區稱為有期監禁(一般直接用「監禁」表示),在日本國大韓民國稱為有期懲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不同國家或地區對於這種刑罰的執行有所不同。澳門禁止無期徒刑,所以別處的有期徒刑在當地就是徒刑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期間是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在第35條,有期徒刑比死刑無期徒刑輕,比拘役罰款重。在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不能超過25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編總則對於有期徒刑的重要規定有:

  • 第45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條、第69條規定外,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
  • 第46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 第47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這裡說的「判決執行之日」,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通知書,連同判決書副本以及未成年犯,送達至少年犯管教所執行之日。)
  • 第50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見第78條),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51條: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 第65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 第69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也就是在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最高不能超過25年。)

在刑法分則的法定刑中,凡是規定幾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沒有指明上限的,而這個上限就是15年,凡是規定幾年以下的,沒有指出下限的,這個下限就是6個月。

香港

在香港,各項罪行均會在立法時設定其監禁上限,如非法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但亦有罪行沒有設定其監禁上限(即理論上可以判終身監禁,例如縱火罪),也有罪行只可判處終身監禁。例如《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謀殺」指出,「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而針對因精神病而犯罪、且有高重犯機會的犯人,所有罪行不論輕重,均屬終身監禁(在此而言稱為「無限期醫院令」)的強制性判決罪名。

澳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9條[2]的規定,澳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所以澳門的「徒刑」就類似台灣及中國大陸的有期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1條規定:

  1. 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1個月,最高為25年。
  2. 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30年。
  3.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日本

依據日本《刑法》第九條規定,有期懲役(相當於有期徒刑,日語:有期懲役)是主刑的一種。同法第12條規定,有期懲役的範圍是1個月以上20年以下。同法第14條規定,有期懲役最多可以加重至30年,最輕可以減輕至1個月以下。除此之外,還存在期限範圍相同的有期禁錮(日語:有期禁錮)的刑罰,與有期懲役相比,禁錮不需要從事指定勞務。

2022年6月17日,日本通過刑法修正法案,將懲役和禁錮合併為拘禁刑,要求根據犯人特性安排勞務和其他指導。這一修改於通過後3年內施行,具體施行日期由政令指定。

參見

參考文獻

  1. ^ 一般的見解認為,包括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在內的自由刑,不是「限制」自由權,而是「剝奪」自由權,像例如中華民國「最高法院一〇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裡就提到說「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其中就將自由刑給視為「剝奪自由」
  2. ^ 印務局. 《刑法典》. bo.io.gov.mo. [2017-09-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9-03).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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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徒罪部》,出自陳夢雷古今圖書集成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