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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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是保護個人的自由不受政府、社會組織和私人侵犯的一類權利。它們確保一個人有權不受歧視或壓制地參與社會和國家的公民和政治生活。
公民權利包括保障個人的身心完整、生命安全;保護免受基於性別、種族、性取向、國籍、膚色、年齡、政治派別、種族、社會階層、宗教和殘疾等理由的歧視[1][2][3];還有個人權利,如私隱和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新聞自由、集會自由和遷徙自由。
政治權利包括法律方面的自然公正(程序公平),如被告人的權利,包括公平審判的權利;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補救或法律救濟的權利;結社自由、集會自由、請願權、自衛權、選舉權等公民社會和政治參與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是國際人權的原始和主要部分。[4] 它們構成了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一部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構成了第二部分)。三代人權說認為這組權利是「第一代權利」,而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說則認為它們一般都是消極權利。
歷史
公民權利一詞源於拉丁語ius civis(公民的權利)。羅馬公民均享有法律權利。[5]在313年米蘭敕令之後,公民權利包括了宗教自由。[6]雖然中世紀沒有延續羅馬的法律原則,但基於宗教原則仍然可以主張普世權利。1549年英國Rebellion叛亂的首領認為:「人人皆可自由,因為上帝以其寶血使人人自由」。[7]
17世紀,英國普通法法官愛德華·科克復興了權利基於公民身份的觀念,認為英國人自古就享有這些權利。1689年英國通過了權利法案。
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獲得通過,這是美國權利法案的直接淵源和範本。
在19世紀初期的英國,公民權利一詞通常指對天主教徒的法律歧視問題。英國下議院對英國民權運動的支持分裂了,很多著名政治家支持歧視天主教徒,而獨立議員對大黨派施壓,要求通過1920年代的民權法案。
1860年代開始,雖然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在1868年獲得通過及生效,但美國南方的政府對新解放的黑人制定了歧視性的法律和政策,美國最高法院於1896年裁決的隔離但平等使種族隔離法律規範合法,直至1954年才宣佈違憲。美國國會在1957年、1964年分別通過了民權法案以保障不同種族及性別的平等公民權利,包括投票權、禁止學校種族隔離等。在所有公立學校,公民權利教育都是必修課。
參見
參考文獻
- ^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ourdocuments.gov 互聯網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19-03-22.
- ^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accessboard.gov 互聯網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13-07-20.
- ^ Summary of LGBT civil rights protections, by state, at Lambda Legal, lambdalegal.org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 A useful survey is Paul Sieghart, The Lawful Rights of Mankin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de of Human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 ^ Mears, T. Lambert, Analysis of M. Ortolan's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Including the History and, p. 75.
- ^ Fahlbusch, Erwin and Geoffrey William Bromiley, The encyclopedia of Christianity, Volume 4, p. 703.
- ^ Human Rights: 1500-1760 - Background. Nationalarchives.gov.uk. [2012-02-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