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爾德雷德訴阿什克羅夫特案

美國最高法院2003年關於版權年限延長法案的判決

埃爾德雷德訴阿什克羅夫特案Eldred v. Ashcroft),537 U.S. 186 (2003),是一起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版權案件。最高法院最終以7-2的多數認可了1998年版權年限延長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CTEA)的合憲性。依據該判決,與1976年版權法修訂延長保護期的結果類似,大量本應於1998年或其後若干年失去版權保護的作品得以延緩進入公有領域,原告原本所依託並準備重製的作品將因版權限制而無法發行。

埃爾德雷德訴阿什克羅夫特案
辯論:2002年10月9日
判決:2003年1月15日
案件全名埃里克·埃爾德雷德等人訴司法部長約翰·阿什克羅夫特案(Eric Eldred, et al. v. John Ashcroft, Attorney General)
訴訟記錄號01-618
引註案號537 U.S. 186
123 S. Ct. 769, 154 L. Ed. 2d 683, 71 U.S.L.W. 4052
既往案件Eldred v. Reno, 74 F. Supp. 2d 1 (D.D.C. 1999); 確認判決, 239 F.3d 372 (D.C. Cir. 2001); 駁回重審及全院庭審請求, 255 F.3d 849 (D.C. Cir. 2001); 頒發調卷令, 534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534 U.S. 1126 (2002); 調卷令內容修正, 534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534 U.S. 1160 (2002).
後續案件駁回重審請求, 538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538 U.S. 916 (2003).
法庭判決
溯及既往地賦予現有版權作品以20年延長保護期不違反憲法版權條款或者第一修正案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金斯伯格
聯名:倫奎斯特,奧康納,斯卡利亞,甘迺迪,蘇特,托馬斯
不同意見史蒂文斯
不同意見布雷耶
適用法條
美國憲法版權條款(U.S. Const. Art. I, § 8, cl. 8);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著作權年限延長法案

背景

 
埃里克·埃爾德雷德(Eric Eldred)帶頭發起了訴訟。

1998年通過的版權年限延長法案在1976年版權法所規定保護期的基礎上又延長了20年保護。這一延期既「朝向未來」又「溯及既往」,同時適用於既有的和新創的作品。具體而言,針對1978年1月1日以前發表、且在1998年10月27日版權仍然有效的作品,保護期延長到了長達95年;針對1978年1月1日以後「個人創作」的作品(包括修法後新創作的作品),版權保護期延長至作者死後70年;對於共同創作的作品,版權保護期延長至最後作者死後70年;針對僱傭創作作品以及匿名或假名創作的作品,保護期延長至第一次發表後95年或者創作後120年。依據這一法案,許多本來即將失去版權保護的作品將不會在1998年或以後數年內進入公有領域。

互聯網出版商埃里克·埃爾德雷德英語Eric Eldred帶頭發起了這起訴訟。他的行動得到了許多依賴公有領域內容進行創作的利害關係人的響應,比如出版平裝書的多佛出版社(Dover Publications)、出版樂譜的Luck's Music Library, Inc.與Edwin F. Kalmus & Co., Inc.、高爾夫產品製造商Tri-Horn International,等等。自由軟件基金會美國法律圖書館協會英語American Association of Law Libraries、國家事務局公司(後來的彭博工業集團)、學院藝術協會英語College Art Association等組織也出面成為原告方的法庭之友。代表埃爾德雷德應訴的包括版權學者勞倫斯·萊斯格哈佛大學伯克曼互聯網與社會研究中心的一個團隊。[1]

前後兩屆美國政府都支持延長版權年限,並分別由司法部長珍妮特·雷諾約翰·阿什克羅夫特所代表。被告方的法庭之友包括美國電影協會美國唱片業協會廣播音樂公司以及美國作曲家、作家和發行商協會等。

地區法院審理

1999年1月11日,原告在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發起訴訟。原告的觀點由以下三個層次構成:

  1. 國會溯及既往延長版權保護期的行為違反了美國憲法版權條款的規定。依據該條款,國會被授權

    「保障作者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限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工藝的進步」(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原告認為,如果將該條款寬泛解讀為允許任何形式溯及既往的延長保護,則國會實際可以無限延長保護期,這從根本上違反該條款的目的。
  2. 版權立法需要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從而保證言論自由和版權利益之間的平衡。
  3. 依據公眾信賴(public trust)的原則,政府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將公有財產私有化,版權年限延長法案讓公有領域作品復歸版權權利人掌控,違反了該原則。

作為回應,美國政府主張,國會確實有權溯及既往地延長版權保護期,只要每次延長仍然符合憲法要求的「限定期限」規定即可。其主張,美國聯邦層面的第一部版權法——1790年版權法,即對已經存在的作品施加保護。政府同時認為第一修正案和公眾信賴原則不適用於版權領域。

1999年10月28日,瓊·格林(June Green)法官發佈了一份簡短的判決,反駁了原告的全部論點。她認為,首先,國會有權任意延長版權保護,只要版權期限本身還是有限的即可;其次,依據其個人對最高法院「哈珀與羅出版社訴《國家》雜誌公司案(Harper and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判決的解讀,版權案件不適用第一修正案;最後,公眾信賴原則不適用於版權領域。

上訴法院審理

原告就地區法院的判決向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於2000年5月22日提交了初步的案情陳述,並於同年10月5日在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前進行了辯論。

原告方在上訴階段的論點與此前相似,但並未包括關於公眾信賴原則的論點。不過,原告進一步闡發了關於版權條款的論述,強調該條款「促進科學和有用藝術的進步」的目的,並辯稱溯及既往的延長保護並不能直接促進這一目的,不符合法院既往標準的「報酬條件」(quid pro quo)的要求。

上訴法院於2001年2月16日,以2-1的多數維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戴維·森特爾(David Sentelle)法官表示異議,認為著作權年限延長法案確實違反了憲法的「限定期限」要求。他認為,最高法院的既有判例表明,對於有限的權力,辨別「外部限制」的工作是必要的。通過溯及既往地延長版權期限,國會得以通過一系列「有限的」延長法案實現無限的版權保護,從而消解「限定期限」條款的意義。

判決作出後,原告提出全院庭審請求,但被法院以7-2的多數拒絕。森特爾法官和戴維·塔特爾(David Tatel)法官表示了異議。

最高法院審理

2001年10月11日,原告向美國最高法院請求下發調卷令。2002年2月19日,最高法院下發調卷令,同意聽審此案。

口頭庭審於2002年10月9日展開。原告方由勞倫斯·萊斯格作為首要的代理人;政府方面由訟務次長(Solicitor General)西奧多·奧爾森(Theodore Olson)出席。萊斯格着重強調了憲法版權條款及第一修正案的問題。關於版權條款的主張一方面提煉自森特爾法官在上訴審異議意見中的觀點,另一方面也源自最高法院由威廉·倫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所作出的幾項重要判決,如1995年的「美國訴洛佩茲案」和2000年的「美國訴莫里森案」。在這幾個案件中,倫奎斯特與最高法院其他四名保守派法官都強調憲法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對國會立法的限制,因而判決立法違憲。萊斯格辯稱,對先例的逆反不能僅僅限於憲法所列國會權力的一項。如果法院認為其有必要審視國會立法是否符合商業條款的要求,則對版權條款也應該作類似審查,除非法院至少能就這種雙重標準給出「原則性的理由」。

2003年1月15日,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數維持了版權年限延長法案的合憲性判決。露絲·貝德爾·金斯伯格法官發表了多數意見。多數意見的說理高度仰賴於國會於1790年、1831年、1909年和1976年的四部版權立法,將其視為回溯性延長保護的先例。支持延長保護的理由當中,有一條是,18世紀以來人的預期壽命已經顯著增長,版權自然也需要延長保護。更主要的理由則在於,憲法文本表明國會僅僅需要為版權設立一個時間界限即可,至於具體的年限長度則屬於國會自行裁決的範圍。因此,只要版權保護不是永久的,國會所設立的任何保護期都是合憲的。在重申下級法院關於「限定期限」問題的主張以外,最高法院並未回應萊斯格關於洛佩茲案和莫里森案的主張。同時,法院也未就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比例原則標準和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標準對國會版權期限立法的可能影響作出回應。

爭議法案立法過程中的一項關鍵影響因素,在於1993年歐盟的一項指令,該指令要求成員國為其國內版權作品施加「直至作者死後70年」的基準保護。在國際公約所認可的較短期限法則之下,一國僅僅需要對外國作品施加其來源國內保護期限的版權保護,即滿足國民待遇的要求。通過延長版權保護期限,源自美國的作品就可以在歐盟享受到與歐盟國家作品相同的待遇。[2]

史蒂芬·布雷耶法官表示異議,主張版權期限延長將導致永久性的版權保護,損害公共利益。儘管憲法授權國會基於「促進科學和工藝的進步」之目的延長版權保護期限,CTEA法案創設了一項先例,允許反覆延期從而實現近乎永久的版權保護。布雷耶主張,幾乎不可能有創作者會因為他們曾孫輩預期的版權利益而被賦予更高的創作動力;在回溯性延長保護的問題上,政府所謂以版稅激勵作者的觀點實屬愚蠢。

「畢竟,如果說經歷55-75年之後只剩下2%的版權內容仍有商業價值,那麼能經歷超過75年乃至更久(這是延長保護前的典型版權期限)考驗的版權內容的佔比定然還要少得多。……基於一批經濟學家(包括五位諾貝爾獎得主)提供給我們的關於金錢的時間價值的假設,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從75年後的未來起算,有1%概率連續20年年均賺取100美元的事件,其價值抵不過今天的7美分。有多少潛在的莎士比亞華頓海明威會被這樣一筆款項所激勵?是怎樣一個懷着金錢動機的梅爾維爾會意識不到,為了更好對待他的孫輩,他倒不如把幾美元存入一個有息的銀行賬戶?法院就此並未發現相反證據,而是參考了國會立法的證詞,認定:(1)版權制度的激勵能鼓勵創作,以及(2)(以諾亞·韋伯斯特為例)從一件作品中獲得的收入可以幫助創作者『繼續創作』。但這裏的第一點不過是一條無可否認其真實性的針對激勵之總體價值的命題。至於第二點要如何適用於法案,則很是奇怪。延期保護如何能幫助今天的諾亞·韋伯斯特在他去世50年後創作新作品?或者,那個假設的韋伯斯特會用延期保護換算至當下的貼現價值——亦即幾便士——來支持自己創作嗎?或者(換個比喻),如果大仲馬的《三個火槍手》獲得了更多版稅,會讓小仲馬寫更多的書嗎?」[3]

布雷耶同時抨擊了「合理使用抗辯能夠有效解決第一修正案問題」的觀點,主張該抗辯無法保護「那些希望從電子平台獲取資料卻發現其已不在的人」,比如從網上搜尋教學用材料(而不得)的老師。

約翰·保羅·史蒂文斯法官也撰寫了一份異議意見,從與專利法的類比出發質疑個別激勵的價值。他主張本案中對激勵的關注只能導致「挫傷那些想在自由市場中使用它(一項已完成創新)的有正當理由的公眾」[4]。此外,一旦作品已經創作出來,鼓勵創作的迫切需求就會相應降低。然而,雖然將商業壽命與保護期限相結合的模式可以說針對「保質期」較短的高技術發明能產生更具經濟效益的結果,但對於某些形式的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來說,可能並非如此,因為與該類內容產出相關的支出現值較少依賴於科學設備和研發計劃,而更多依賴於無法量化的創造力。

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及其他四名支持洛佩茲案與莫里森案判決的法官在本案中未發一言,萊斯格對此表示驚訝。他後來表示後悔,認為自己不應將論點集中於上述先例,而應強調剝削公共領域會對國家經濟健康帶來的惡果。

參考文獻

  1. ^ Lawrence Lessig's Supreme Showdown. WIRED. [2018-10-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10-25) (美國英語). 
  2. ^ Eldred V. Ashcroft. Law.cornell.edu. [2010-11-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5-28). 
  3. ^ Eldred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at 254-255 (Breyer J., dissenting).
  4. ^ Eldred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at 226 (Stevens J., dissenting).

另外參見

  • Austin, Graeme W. Copyright's Modest Ontology - Theory and Pragmatism in Eldred v. Ashcroft.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2003, 16 (2): 163–178. S2CID 146365475. SSRN 528224 . doi:10.1017/S0841820900003672. 
  • Jones, Michael. Eldred v. Ashcrof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Berkeley Tech. Law Journal. 2004, 19: 85. 
  • Samuelson, Pamela. The Constitutional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fter Eldred v. Ashcroft.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2003, 50. SSRN 419540 . 
  • Ackman, Dan. 0.2% for the Mouse!. Wall Street Journal, January 17, 2003. January 17, 2003 [2022-03-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4-16).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