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權利

資料庫權利也稱為資料庫特殊權利,是因現有法律資源無法保護資料庫製作者權益而提出的資料庫權利保護模式,是在版權法、民法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外設立的一類知識產權。現在世界各國並未對資料庫權利形成一致意見。[1]

國際大部分國家簽署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要求「憑藉對內容的選擇或安排」而構成「知識創造」(原創性門檻)的數據集和其他作品獲得一樣版權保護,無論數據集內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權門檻。[2]資料庫特殊權利是在資料庫不符合版權保護的條件下生效,只有很小一部分國家立法授予。

歷史

授予資料庫特殊權利的國家

歐盟

歐盟率先提出了資料庫的特殊權利保護模式,並且與1996年立法制度《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1]

澳大利亞

英國

俄羅斯

不授予資料庫特殊權利的國家

美國

美國對於資料庫保護的立法由於教育、科研機構反對,因此始終未能獲得美國國會通過。[1]頁129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資料庫的保護主要是依據《版權法》對組譯作品的保護進行,沒有相關的專門立法。[1]頁306版權法第十五條要求「組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因此不屬於資料庫特殊權利。

巴西

參考文獻

  1. ^ 1.0 1.1 1.2 1.3 李揚. 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年: 166. ISBN 9787562023906 (中文(簡體)). 
  2. ^ Article 10.5, TRIPS Agreement. See WTO Overview of TRIPS Agreement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