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憲法第15條
《新加坡憲法》第15條保證新加坡的宗教自由。同條第1款指明:「每個人都有信奉、實踐和宣揚自己宗教的權利。」
《憲法》中未有「信奉」、「實踐」與「宣揚」的明確定義,不過其意思可以在新加坡與其他國家的司法個案中找到蛛絲馬跡。1964年,在未涉及本法的一個新加坡個案中,宗教方面的「信奉」可以解釋為「申明;宣誓信仰或效忠」。2001年,馬來西亞方面裁定,信奉宗教並不涵蓋放棄某宗教,或採取無宗教之觀點。而在「宣揚」方面,印度最高法院在1977年判定,其給予個別人士以闡述其教義的方式傳輸或傳播其宗教的權利,但不是改變已持有某宗教信仰者信仰的權利。新加坡司法體制並未對這些問題作出判決。另一方面,該國上訴庭於1999年有意將宗教信仰與世俗作法劃清界限,因唱國歌、宣讀信約是屬於後者。故而,教師在一所學府遵守參與這些活動的規定,這不能視為教師實踐其宗教的權利受到侵犯。
第15條第1款之下的宗教自由不是絕對的;同條第4款說明,第15條所保障的權利,並不授權信奉者干下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的普通法律的行為。這些對宗教自由的限制是新加坡世俗主義的重要元素。該國司法將「公共秩序」詮釋為等同於《社團法令》(Societies Act,法例第311章,1985年修訂版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第24條第1款a項所列出的「公共治安、福利與良好秩序」的概念,而非以更狹義的,不受不法暴力的自由為基準。學術界也有批評,指法院並沒有實施任何形式的平衡測試,決定宗教自由是否受到合理限制。反觀涉國家安全方面,法院都會交由政府來處理有關限制性法律的必要性。第15條第4款的「公共衛生」與「道德」尚未有司法詮釋。
文本
《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15條[1]的標題是「宗教自由」,內容如下:
15.— (1) 每個人都有信奉、實踐和宣揚自己宗教的權利。
(2) 如果某稅項的收益全數或部分用作宗教用途,不屬於該宗教者不得被迫繳納該稅項。
(3) 每個宗教團體都有權利 —
- (a) 管理自己的宗教事務;
- (b) 建立並打理宗教或慈善用途的機構;以及
- (c) 獲得與擁有資產,並依法管理。
(4)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的普通法律的行為。
在1999年《納帕利·彼得·威廉姆斯訴工藝教育學院案》中,[2]上訴庭表明《憲法》通常採納所謂的適應性世俗主義,這是經「移除對自己選擇的宗教信仰的限制」。[3]
新加坡1965年從馬來西亞獨立,故而第15條第1款的詮釋可以參考《馬來西亞憲法》第11條第1款。[4]後者註明:「每個人都有信奉和實踐自己宗教的權利,也有權利在第4款的限制下宣揚該宗教。」[註 1]第15條第1款也跟《印度憲法》第25條第1款相似:「在公共秩序、道德和衛生,以及本部分的其他條款的限制下,所有人都同樣享有思想自由,以及自由信奉、實踐和宣揚宗教的權利。」
「信奉」、「實踐」和「宣揚」的意思
「信奉」
《憲法》中並沒有第15條第1款「信奉」字眼的定義,不過1964年《莫哈默賽依納比,已故案》[5]能作參考。這起案件的問題是《1957年回教徒條例》中「回教徒」(Muslim)的意思;其定義是「信奉回教者」。[6]高庭認為如要符合有關定義,某人必須表現為正統的回教徒,也必須向外表達並實踐回教;光是生於此宗教是不足夠的。[6]蔡法官(Justice F.A. Chua)更具體參照《簡編牛津英語詞典》(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表示「信奉」(profess)一詞的意思是「申明;宣誓信仰或效忠(某宗教、信念、神、聖人等等)」(to affirm, or declare one's faith in or allegiance to (a religion, principle, God or Saint etc.))。[7]
然而,為決定某人是否有「信奉」某宗教,有必要對全局進行適當審視。事實上,死者是作為回教徒帶大的,他在回教儀式下結婚,也在其居處舉行回教宗教儀式並參與其中。這強烈證明他信奉回教,[8]即便他也從事飲酒、吃豬肉的非正統行為。法官以為這類行為不等同於放棄回教,[9]並補充說生於某宗教者必須被視為是該宗教的成員,除非可證明他已採納其他宗教。[10]
馬來西亞方面對於《馬來西亞憲法》第11條第1款的詮釋可作參照,因為該條款與《新加坡憲法》第15條第1款措辭相似。2001年的《達烏·馬末訴回教宗教理事會案》[11]裁定退出自己宗教的行為並不符合信奉及實踐自己宗教的定義。法官覺得「如果要接納,沒有信奉宗教相等於信奉『宗教』或『信奉和實踐該宗教的權利』,這未免太過於延伸第11條的定義」。[12][註 2]反過來說,亦可主張,放棄自己宗教,或不信奉宗教的自由,是從信奉宗教的自由推論而出的。新加坡司法體制尚未對這個問題作出判決。
「實踐」
攸關第15條第1款,《憲法》也沒有解釋什麼是實踐宗教。當地法院以表明什麼行為不是宗教行為,來給「實踐」一詞作定義。在《納帕利案》中,[2]上訴庭裁定唱國歌、宣讀信約不算是宗教行為,而是表達愛國情懷的世俗行為。反觀1945年加拿大的案件《唐納德訴漢密爾頓市教育委員會案》,[13]其中唱國歌構成宗教活動,因為國歌中包含了祈禱的讚美詩,這「毫無疑問地反映了某些宗教性質」。[14]
《納帕利案》中的上訴人由於拒絕參與上述行為,從一個教育機構被解僱。他聲稱這些行為是宗教行為,違背了他作為耶和華見證人的信仰,因此侵犯他在第15條下賦予的實踐與信奉其宗教的憲制權利。不過法院認為《憲法》中的「宗教」是局限於「公民對於人格化的神的信仰」,並不包括「對自己國家的信仰系統」,所以有關行為不是宗教活動,上訴人的權利也未遭牴觸。[15]法院覺得「上訴人將宣讀信約、唱國歌的儀式詮釋為宗教儀式,是將世俗事實扭曲成宗教信仰」。[16]倘若採取上訴人的詮釋,第15條第1款將失去其執行作用,因「(如上訴人所言)要求公民效忠國家是強迫他們參與宗教儀式,同一《憲法》又怎麼可能保證宗教自由呢?這令人難以置信的荒謬詮釋不可能是《憲法》作者所設想的。」[17]
馬來西亞司法方面對於《馬來西亞憲法》第11條實踐宗教的詮釋也採取類似的方法。該國還進一步參考宗教文本,決定什麼行為可算是宗教行為。在1992年《哈莉瑪圖薩阿蒂雅訴馬來西亞公共服務署案》,[18]上訴人聲稱自己被不當解僱,因為她拒絕遵從工作條件,其禁止女性公務員在執勤的時候身穿遮蓋面部的服飾。上訴人說這有違她實踐宗教的權利,理由是身穿面紗(purdah)是她作為回教徒的宗教習俗。但是法院不苟同,其以為穿面紗不算是宗教行為,回教並沒有這個規定,因為《古蘭經》沒有明確提到這個要求。
菲律賓司法反而交由個人自主決定什麼是宗教行為。只要有關行為不觸犯公共利益,個人可自行決定何者為宗教行為。1993年《依伯拉利納格訴宿霧學校總監案》中,[19]要審理的是作為耶和華見證人的上訴者是否應該由於拒絕向國旗敬禮、唱國歌和宣讀效忠誓詞(1955年7月11日《共和國法令》1265號和其他法規所規定)而被學校開除。克魯茲法官(Cruz J.)覺得國家不能為申請人解讀《聖經》,因為「只有他們可以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去讀。無論對錯,他們從中得出的含義不能被修改或推翻,也許除了自己承認的上司以外。但肯定不是國家。國家對此事不能定奪。」[19]
「宣揚」
新加坡司法尚未對《憲法》第15條第1款的「宣揚」一詞作出詮釋。
與《新加坡憲法》第15條第1款擁有相同條款的《印度憲法》第25條第1款,保證個別人士自由「信奉、實踐和宣揚」其宗教的權利。1977年,《印度最高法院》審理斯坦尼斯勞斯訴中央邦案[20]時考慮了「宣揚」這個詞。法院採取了「宣揚」(propagate,原意宣傳、傳播)的詞典定義,即「從人到人或地方到地方傳輸或傳播」(to transmit or spread from person to person or from place to place)。於是法院認為第25條第1款的該詞賦予個人以闡述其教義的方式傳輸或傳播其宗教的權利。換言之,一個人有權利以向他人解釋有關宗教的基本信念和信仰的方式,傳播自己的宗教。可是法院覺得第25條第1款並不授予人權利改變已持有某宗教信仰者信仰的權利,理由是這會侵犯該條所保障的思想自由的權利,其給予個別人士持有或考慮獨立於他人的思想、事實或觀點。簡而言之,宣揚自己宗教的憲制權利受到保護,只要行使這個權利的個體尊重追隨其他宗教的人士的自由。印度法學家霍馬斯吉·馬內吉·斯爾外(Hormasji Maneckji Seervai)對此案件作出批判,認為應駁回此判決。他覺得當一個人將自己的宗教散播給其他人時,該行為並不違背對方的思想自由,而是允許對方自由選擇宗教的權利:[21]
宣揚宗教的權利給予了選擇自由的意義,因選擇所涉及不僅是知識,也是意志的表現。一個人如果不知道自己有何選擇,就無法去選擇。宣揚宗教並不是傳授知識、將宗教散播得更廣泛,而是產生智力和道德的信念,致使行動,即採納該宗教。成功的宗教宣揚會使人改變宗教。
宗教自由的限制
《憲法》第15條第4款之下,一個人的宗教自由可以受到有關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的普通法律的限制。《憲法》沒有提供「普通法律」這個術語的定義,不過其可以指適用於屬於某階級的所有人或地方的法律。[22]
對宗教自由的限制是新加坡世俗主義的重要體現。即使《憲法》沒有明確闡述世俗主義,[23]1966年憲法委員會的報告形容新加坡是「民主的世俗國家」。[24][25]新加坡的世俗主義猶如法國的世俗主義,兩種模式都尋求「政教分離」(protect the state from religion)。[25]不過,不同於新加坡,法國的世俗主義原則是寫進憲法的。[26]作法世俗的新加坡政府並不拒絕宗教,而是實踐「適應性世俗主義」。[27]
政府堅守世俗主義受到抨擊,有關不成文的世俗主義原則被指打壓了宗教自由的憲制保護。[28]例如,2002年,4名回教徒女生因父母堅持她們身穿回教頭巾希賈布上國立學校,而遭到停學,引起爭議。《教育法令》第61條[29]授權教育部長管制學校,包括禁止學生身穿任何不構成正式校服的一部分的服飾。[30]女生家長認為教育部的校服政策是違憲的,其侵犯女生在第15條第1款下享有的宗教自由。雖然家長最終沒有向教育部發出訴訟,這起爭議顯示新加坡政府遵守世俗主義的堅定立場,[31]以及調和該國世俗主義和宗教自由的困難所在。
「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和「道德」的意思
「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在《憲法》中沒有解釋,不過在一系列有關新加坡耶和華見證人會眾的重要法律案件中有經司法審議。
在1994年《Chan Hiang Leng訴檢察官案》中,[32]內政部長援引《社團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33],下達179/1972號命令,將耶和華見證人註銷。這條法律允許解散被視為對公共治安、福利或良好秩序構成威脅的註冊組織。部長也根據《不良出版物法令》第3條第1款,[34]下達123/1972號和405/1994號命令,禁止守望台聖經書社有關耶和華見證人的出版物。各上訴人在地方法院因為持有違禁出版物而被定罪。他們對判決提出上訴,尋求挑戰部長的禁令及註銷耶和華見證人的合憲性,指他們在《憲法》第15條第1款下所保障的宗教自由權利受到侵犯。
訴方律師說,新加坡的耶和華見證人是規模小、無暴力的組織,無證據顯示其活動有任何形式違反公共秩序。[35]律師指向1976年馬來西亞個案《Tan Boon Liat訴馬來西亞內政部長案》,[36]其根據馬來西亞《1969年緊急(公共秩序及罪案防範)條例》的情景考慮了「公共秩序」的含義:[37][註 3]
「公共秩序」這個表達的定義無非在於對人類生命及安全的危害,而擾亂公共安寧必須落入這個表達的範圍內……要知道某行為是否影響治安或公共秩序,可以採取這個測試:該行為是否有擾亂社會生活的現狀,以導致擾亂公共秩序?還是該行為只影響個人,社會的安寧則不受影響?[38]
大法官楊邦孝拒絕這個公共秩序的概念。他指新加坡有徵兵制,稱作國民服役,而部長認為新加坡耶和華見證人的持續存在——見證人相信他們不得服兵役——有違公共治安、福利和良好秩序。故此,既然部長認為見證人危害國家安全,法院沒有採取不同看法的選擇。楊大法官在判決書說道:「我看不出第15條第4款所設想的公共秩序的概念跟《社團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公共治安、福利和良好秩序的概念有何相異之處。」[39]他強調宗教自由的權利不是絕對權利,而是受到第15條第4款所列出的固有限制。宗教自由的權利必須與「國家僱用主權力量的權利」調和,「以確保和平、安全和有序生活,否則公民自由的憲制保障將是笑話。」[40]上訴從而被駁回。
1995年,資訊及藝術部長下達405/1995號命令,禁止與耶和華見證人有關的國際聖經學生協會(International Bible Students Association)的出版物。1995年《Chan Hiang Leng訴資訊及藝術部長案》,[41]原告尋求許可,欲申請調卷令以撤銷命令,宣稱部長命令越權,因其違反諸如《憲法》第15條第1款。審理此案的高庭法官朱迪·柏拉卡斯(Judith Prakash)對於有關「公共秩序」的意思,參照楊大法官在1994年《Chan Hiang Leng訴檢察官案》的判決。[42]
在1995年對1994年《Chan Hiang Leng訴檢察官案》的一個評論中,[28]張黎衍教授注意到其他司法體制中,公共秩序的缺乏包括「危害人類生命及安全,擾亂公共安寧」,並辯稱「如要決定公共秩序是否受到威脅,看起來必須呈現某些程度上的暴力或不法暴力」。[43]以此為參考點,她批評楊大法官將公共秩序等同於「公共治安、福利或良好秩序」。[44]
「公共衛生」和「道德」
新加坡司法沒有詮釋第15條第4款的「公共衛生」和「道德」。
因而,可參考2009年英國的案件《加伊訴紐卡斯爾市議會案》以作比較。[45]申請人是正統印度教徒,他向地方當局申請將土地作傳統露天葬禮使用。地方政府否決了他的請求,這是按照將在火化場以外焚燒人類遺體視為違法的附屬法例。申請人隨即申請司法審查,指有關決定侵犯他在《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第1款所保障的表達其宗教或信仰的權利。高等法院認為對申請人權利的法定干擾是合理的,因為有必要保護公共道德以及他人的權利和自由。[46]上訴法院以與第9條無關的理據推翻這個判決,指露天焚燒在法律所言的正確建築是允許的。[47]
決定自由的限制是否合理的測試
新加坡
在1994年的《Chan Hiang Leng訴檢察官案》,訴方律師辯稱,公共秩序必須面臨「明確和即時的危險」,才可以限制宗教自由的權利,而這起案件的限制是不合理的,因根本就沒有這樣的威脅。[48]可是楊大法官說,試圖對局勢進行「明確和即時的危險」的測試是無理的:
不可以說,信仰,尤其是以「宗教」的名義而散播,不能被制止,直到這樣的情形發生為止。要不然想必為時已晚,因為尋求防止的損害早已發生。[48]
然而,楊大法官並沒有提出任何替代測試,以決定對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否適當。他援引馬來西亞大法官哈欣約沙尼(Hashim Yeop Sani)在1989年《馬來西亞內政部長訴賈馬魯丁·奧斯曼案》的判決,[49]表示同意「信奉及實踐自己的宗教的自由不應該是干下不法行為或傾向於損害或威脅國家安全的行為的許可證。」[50]楊大法官指出既然「新加坡的主權、完整性和團結無疑是《憲法》至高無上的任務」,傾向於違背這些目標的宗教信仰和活動必須受到約束。[51]
對於1995年高庭的柏拉卡斯法官的判決,各上訴者的律師向上訴庭提出上訴,1996年審理這個上訴,案件名稱同樣是《Chan Hiang Leng訴資訊及藝術部長案》。[52]律師指出部長對耶和華見證人出版物的進口、銷售和發佈的限制太廣泛、不成比例。上訴庭採取了跟1994年《Chan Hiang Leng訴檢察官案》相似的處理方式,指上訴者基本上是在尋求挑戰部長的觀點,部長認為耶和華見證人拒絕履行國民服役是對國家安全的危害。上訴庭視此為不可審理的問題,不批准各上訴者提出對405/1995號命令進行司法審查的申請。[53][註 4]
張黎衍教授評論說,既然第15條第1款是保證宗教自由的一般原則聲明,而同條第4款則是一般聲明的例外,那麼楊大法官斷言「從[宗教]信仰所採取或引發的行動必須符合有關公共秩序和社會保障的普通法律」[51]就是錯誤的。[55]張教授在評論中反對司法服從行政,也反對司法對利益的平衡;她說道:
司法的責任是制定憲制測試,如行為的對象—第15條第4款關係測試(Object of Act – Art 15(4) nexus test),或確保行為的手段和結果存在足夠的關係,而該結果必須符合第15條第4款的規定。任何其他詮釋將引起例外吞噬一般原則的風險,任何的憲制自由才將是笑話。[55]
以張黎衍的看法,該國司法應該採取三個步驟的比例原則的處理方法來詮釋憲法基本自由。法官首先要「找出兩個相互競奪的權利背後的利益,例如:宗教自由的價值作為私人和公共美德來源以及思想自由的元素,相對於,擁有公共秩序和穩定的環境的價值。第二,這些因素應該放置在天秤般正義的平衡秤,這樣就可以相互評估其優缺點。……第三,考慮到所有情況,法官應該對於平衡應該在何處作出判決。」[56]有了這樣的處理方式,可以認為楊大法官接受部長的看法「為有決定性,並且拒絕進行質疑,為的是不想超越法律/優點的二分法」,這致使上訴者的利益和國家利益無法取得平衡。[57]
其他司法體制
攸關宗教自由的憲法保護,新加坡的情形可以跟其他司法體制的比例分析的應用作對比。《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2條a款說明,思想和宗教自由是每個人享有的基本自由。該條款受第1條的約束:「《加拿大憲章》所承載的權利與自由只受到法律所規定的合理限制,而這樣的限制在一個自由與民主的社會可證明是有道理的。」
在1986年《R訴奧克斯》的重要決定中,[58]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必須滿足兩個部分的測試,侵犯權利的限制才可以被第1條「救贖」。第一,限制必須有「一個目標,攸關於某些顧慮,而這些顧慮在一個自由與民主的社會是緊迫及實質的」;以及,第二,必須顯示「所選擇的有關手段是合理的,可證明有道理的」。第二部分被形容為「比例測試」,需要援引方顯示:
第一,所採取的措施必須精心設計,以實現有關目標。這些措施不能是肆意的、不公平的,或是基於非理性考慮。簡而言之,其必須理性地與目標有關聯。第二,即使有關措施在這第一意義上與目標有理性關聯,也應該儘可能將對有關權利或自由的妨害降低到最小。第三,負責限制《憲章》權利或自由的措施的影響,與被認為有「足夠重要性」的目標,兩者必須成比例。
在2006年《穆爾達尼訴瑪格麗特 - 布爾奇奧學校董事會》案中,[59]要審理的是,禁止錫克教徒學生在公共學校以宗教理由攜帶基爾班(kirpan,禮儀匕首)是否合理。
舉證責任
限制事例
宣揚權利
其他憲制條款
參見
註解
- ^ 第11條第4款規定:「州屬法律和(相對於聯邦直轄區吉隆坡、納閩)聯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對信奉回教者的任何宗教教義和信仰的宣揚。」
- ^ 法官的意思是,「professing no religion」(直譯為「宣稱自己無宗教」或「不信奉宗教」)中的「no religion」(無宗教)如果可以包括在第11條「宗教」的定義內,一個人還可以享有「信奉和實踐」(profess and practice)該「宗教」的權利,這樣的解釋未免太牽強了。更淺白地說,他是指沒有宗教者並沒有第11條所賦予的權利,意指一個人沒有不信宗教的權利。這裏「profess」的原意是宣稱或公開表明。
- ^ 第4條第1款授權馬來西亞內政部長可令一個人未經審訊下被拘留,這是假設他認為有必要這麼做,以防止該人作出損害公共秩序的行為,或鎮壓暴力或防止暴力的罪行。
- ^ 法庭只是討論本案是否符合司法能介入並推翻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法律原則,並沒有根據第15條第1款進行判決。[54]
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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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han Hiang Leng Colin v. Minister for Information and the Arts [1996] 1 S.L.R.(R.) 294, Court of Appeal (Singapore).
- ^ Chan Hiang Leng Colin v. MITA (1996), pp. 305–306, para. 36.
- ^ Chan Hiang Leng Colin v. MITA (1996), p. 306. para. 38.
- ^ 55.0 55.1 Thio, "The Secular Trumps the Sacred", p. 78.
- ^ Thio, "The Secular Trumps the Sacred", pp. 82–83.
- ^ Thio, "The Secular Trumps the Sacred", p. 84.
- ^ R. v. Oakes 1986 CANLII 46, [1986] 1 S.C.R. 103, Supreme Court (Canada).
- ^ Multani v. Marguerite-Bourgeoys (Commission scolaire) 2006 SCC 6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2006] 1 S.C.R. 256, S.C. (Can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