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體法(英語:substantive law)在法學的分類中是指關乎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法律類型,相對的概念為程序法[1]。常見的實體法包括民法刑法等。

內容主旨

民法刑法等法律即屬於實體法之一種。而與之相對的則是「程序法」,亦即規範各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即是。而相關法律事實要適用實體法規範,或是實體法有修正或變更時,原則上必須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例如民法各編的施行法,皆在第1條規範,事件在各編施行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各編之規定,而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因此,與程序法遇修正時適用「程序從新」的原則不同。但此一原則例外即是前面所指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2、6-3條,即將實體上權利之認定,因立法考量而改適用新法規定。

演義

實體法和程序法之間有着密不可分的關係,實體法為「體」,程序法為「用」,若無實體法,則程序法無用武之地,若無程序法,則實體法無實現之可能,二者相輔相成,互相為用。不過,在法院的審理過程,必須要遵循「先程序後實體」的步驟加以審理。另外,關於涉外民事法律案件的部分,基於「國內法官不適用國外程序法」的原理,故必須要是國外的實體法始能適用。

註釋

  1. ^ 千華編委會. 法學大意. 千華數位文化. 26 November 2013: 27. ISBN 978-986-315-711-3. 
  2. ^ 參見 民法總則編施行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民法債編施行法、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皆在第1條作如此規定

參考資料

相關條目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