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三修正案

美國憲法修正案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三修正案(英語:Third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簡稱「第三修正案」(Amendment III),禁止軍隊在任何時期(包括戰爭時)在未經屋主同意的情況下強佔民宅。這條修正案是對英國議會美國獨立戰爭時期通過的營房法英語Quartering Acts的回應,該法要求殖民地居民允許英軍進駐並承擔駐軍費用[1]

存放在美國檔案館權利法案

第三修正案是美國權利法案的一部分,與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條款一起於1789年由詹姆斯·麥迪遜第一屆聯邦國會上作為一系列立法細則提出,先由聯邦眾議院於1789年8月21日通過,再於1789年9月25日通過國會兩院聯合決議案正式提出,最初提出這些修正案的目的是為了對反聯邦黨人英語Anti-Federalist向新憲法提出的反對意見作出回應。國會於1789年9月28日將提出的修正案遞交各州,到了1791年12月15日終於獲得憲法第五條中規定的四分之三多數州的批准。1792年3月1日,國務卿托馬斯·傑斐遜正式宣佈修正案通過。

第三修正案是美國憲法中最沒有爭議,也是在司法訴訟中引用最少的條款之一。截止2009年都還沒有成為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任何一個判決的主要依據。[2][3]

內容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4][5]

  • 譯文: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駐紮;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允許如此。[6][7]

通過

背景

1765年,大英帝國議會頒佈了第一部《營房法》,要求北美殖民地居民允許殖民地英軍進駐並承擔駐軍費用,並且要求如果當地軍營提供的空間不足,殖民地居民還要向英軍提供小屋、旅館和馬廄等。波士頓茶黨事件之後,英國議會又頒佈了《1774年營房法》。該法授權英國軍隊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進入居民家中安置,這樣的規定令法案成為一部不可容忍法案,導致殖民地人民尋求以革命手段擺脫殖民統治。[8] 美國獨立宣言中就有殖民地人民對此不滿的表述[2]

美國憲法制訂並生效前,北美的13個殖民地按第二屆大陸會議英語Second Continental Congress上提出,1781年批准的邦聯條例組成了一個鬆散的聯盟。但是這個根據邦聯條例運作的中央政府權力太弱,沒有足夠的能力來調節各州間產生的各種衝突[9]。於是除羅德島州外的12個州於1978年5月14日至9月17日在賓夕法尼亞州費城召開制憲會議,制訂的新憲法中包含兩院制國會和獨享行政權的總統。與會代表中包括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的起草人喬治·梅森,他於9月12日建議在新憲法中增加權利法案,其中列出多項公民自由來加以保護[10]:341。但是,各州代表經過短暫蹉商後一致否決了該提案,反對者中包括將來起草並在國會提出權利法案的詹姆斯·麥迪遜,他認為這樣一些從州權利法案中調用的內容所能夠提供的只是一種反抗暴政的幻覺[10]:343,賓夕法尼亞州代表詹姆斯·威爾森英語James Wilson認為,列舉人民權利的行為是危險的,因為這會意味着沒有明確提及的權利就不存在[10]:343亞歷山大·漢密爾頓也在聯邦黨人文集第84卷中對這一看法表示贊同[11]:327。並且由於梅森和格里曾結成同盟反對新憲法,所以他們在會議結束5天前提出的動議也就很自然地被一些代表視為一種拖延戰術[12]:226。然而,這項動議的快速否決之後危及了整個憲法的批准進程。作家大衛·O·斯圖爾特英語David O. Stewart稱原憲法權利法案的缺席是「第一等級的政治失誤」[12]:226,而歷史學家傑克·N·瑞科夫(Jack N. Rakove)稱這是「對未來獲得批准充滿期待制憲者的一次重大失算」[11]:288

根據新憲法第七條的規定,需要有13個州中的9個批准後憲法才能生效,新政府才能在批准的州中成立。反對批准憲法的人被稱為反聯邦黨人英語Anti-Federalists,他們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為憲法中缺乏對公民自由的充分保障而表示反對。弗吉尼亞州、馬薩諸塞州和紐約州支持憲法,但其民意偏向反對批准,最後這些州成功地在討論是否批准憲法的州會議上提出增加權利法案後批准了憲法。[13]多個州在會議上特別提出要對軍隊進駐民宅增加禁令[2]。在1788年的弗吉尼亞州憲法批准大會上,帕特里克·亨利聲稱:「我們對前政府的不滿中,首當其衝的其中一項就是在我們中間駐紮常備軍。他們有可能會在和平時期以任何方式強佔我們的家,欺壓和粉碎我們。這是(我們)與大不列顛斷絕聯繫最重要的原因之一。」[8]

提出和批准

 
詹姆斯·麥迪遜,權利法案的起草人

在第一屆聯邦國會上,詹姆斯·麥迪遜應各州議會的要求提出了20條修正案,這些修正案主要受到了州權利法案和諸如1689年權利法令、1215年大憲章等文獻影響,其中就有一條禁止軍隊駐紮在民宅。國會對這些修正案作了反覆修改,其中主要是對戰爭與和平時期進行區分(包括可能存在的動盪情況等),以及行政或立法部門是否可以授權軍隊進入民宅駐紮等。[14]:135-136不過,這條修正案最終在國會幾乎是以全體一致同意的投票結果通過[2]。國會把20條修正案修改和濃縮成12條,並於1789年9月25日經兩院聯合決議通過,再於9月28日送交各州批准。[15][16][17]

等到權利法案提交各州批准時,雙方都已經轉變了立場。許多原本反對權利法案的聯邦黨人轉為支持,以此來平息反聯邦黨人最尖銳的批評。而許多反聯邦黨人則轉為反對權利法案,因為他們意識到法案的通過將極大程度地降低召開第二次制憲會議的可能性[18]。包括查理德·亨利·李英語Richard Henry Lee在內的反聯邦黨人還認為法案沒有對憲法中最應該進行更改的部分加以變更,如涉及聯邦司法部門和直接稅的部分[19]

1789年11月20日,新澤西州批准了12條修正案的其中11條,其中包括第三修正案。12月19和22日,馬里蘭州和北卡羅萊納州分別批准了全部12條修正案。1790年1月19、25和28日,南卡羅萊納州新罕布什爾州和特拉華州分別批准了法案,其中都包括第四修正案。[20]:245至此批准州的總數達到6個,距所需的10個還差4個。但接下來,康涅狄格州和喬治亞州認為權利法案缺乏必要性,因此拒絕批准,馬薩諸塞州批准了大部分修正案,但未能正式告知國務卿。這三個州要一直到1939年的150周年慶典期間才批准權利法案。[19]

1790年2至6月,紐約州、賓夕法尼亞州和羅德島州分別批准了12條修正案中的11條,全部否決了有關國會報酬提升的修正案。弗吉尼亞州起初推遲了辯論,但1791年佛蒙特州加入聯邦後,所需批准州的總數從10提高到11。佛蒙特州於1791年11月3日批准了全部12條修正案,弗吉尼亞州最終於1791年12月15日批准[19]。國務卿托馬斯·傑弗遜於1792年3月1日正式宣佈十條修正案獲得批准[20]:255

司法解讀

 
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

第三修正案是美國憲法中最沒有爭議,司法訴訟中引用最少的條款之一[14]:140。《大英百科全書》稱在美國歷史進程上沒有多少衝突,第三修正案更是極少有應用的機會[21]。截止2009年,還沒有任何一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是以這條修正案為主要依據[2][3]

第三修正案曾在少數幾個案例中引用來幫助建立憲法中暗含的私隱權[22]。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英語Griswold v. Connecticut中,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將第三修正案與權利法案中的另外幾條修正案一起作為法院多數意見中的部分基礎[23],稱第三修正案意味着一種個人的家宅應該可以不受政府打擾的理念[22]

在1952年的楊斯頓鋼鐵公司總統權限案英語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中,大法官羅伯特·H·傑克遜認為第三修正案證明國父們即使是在戰爭時期也有制約行政權力的意識[22]。他指出,美國的歷史和憲法都說明,三軍統帥的軍事權力不是用來取代國內事務方面的代議制政府。在如今世界上的許多地方,軍事領袖都可以強佔民宅來駐紮手下的部隊。但在美國這是做不到的,第三修正案中說……即使是在戰爭時期,他要想徵收民房駐紮軍隊,也必須要有國會的授權。[24]

1979年,紐約的獄警組織了一次罷工,政府於是派國民警衛隊臨時接替獄警的工作,並將他們從監獄的住所中趕了出來,以便國民警衛隊住下。獄警於是告上聯邦法院,稱政府方面的做法違法了第三修正案。在1982年的英布朗訴凱里案英語Engblom v. Carey中,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作出了支持獄警的判決:1、第三修正案中的「房主」一詞也包括租戶;2、從第三修正案的作用來看,國民警衛隊等同於軍隊;3、第三修正案已經通過第十四修正案應用到了各州[14]:143[25]案件之後發回地方法院,後者駁回了案件,理由是州政府官員可能還沒有意識到第三修正案可以有這樣的解讀[26]

在1951年的美國訴瓦倫祖拉案中[27],被告要求法院推翻一條聯邦租金控制法,理由是該法違法了第三修正案[14]:142,法院拒絕了這一要求。之後在1972年的瓊斯訴美國國防部長案[28]中,陸軍預備役人員希望以第三修正案為由拒絕參加閱兵遊行,法院同樣沒有採納這一意見。此外還有一些其他情況下的類似的論點都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14]:141-142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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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Engblom v. Carey, 677 F.2d 957 (2d. Cir.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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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United States v. Valenzuela, 95 F. Supp. 363 (S.D. Cal. 1951)
  28. ^ Jones v. United States Secretary of Defense, 346 F. Supp. 97 (D. Minn. 1972)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