贌社荷蘭語ť Verpachten van Dorpen,或Pacht der Formosaense dorpen)係之一種,為台灣荷蘭統治時期1644年開始實行的村社承包製度,將轄下原住民村社的交易權公開招標,商人得標後即可獨佔村社的所有交易。「贌(pak)」應為pacht台語音譯。得標的承包商以衣料、鹽、鐵鍋及各種雜物,和原住民交易鹿皮、鹿肉,再轉賣鹿製品以賺取利潤[1]。此制度至台灣清治時期仍延續實施,不過取消了競標,改採社餉的方式對原住民徵稅,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潤,做為社餉繳納給官府。直到1737年乾隆帝進行稅制改革,此一制度才逐漸消失。

緣由

贌社起源之濫觴,在於荷蘭人為管制漢人、原住民之間的捕鹿交易。因為出口鹿皮、鹿肉獲利很高,荷蘭人便意圖獨佔市場,規定鹿製品只能出售給荷蘭人,又開放漢人前往原住民的獵場捕鹿[2]。荷蘭人壟斷市場的措施,引起一些舊有勢力的不滿,這群人大多都是定居於原住民村落,從事鹿製品交易的漢人。這些漢人為了對抗新來漢人的競爭,以及荷蘭人的壟斷,便煽動原住民反抗[2]

事件平息之後,荷蘭人調整管理漢人的政策。若要進入原住民村落進行交易,必須購買交易許可證,也限制漢人定居於原住民村落的範圍。只是荷蘭人仍要於各地緝捕非法居留的漢人,反而增加行政成本,也沒帶來多大的獲利,讓荷蘭人決意另謀他法[3]

政策演變

荷蘭時期

1644年,荷蘭人改變原有交易許可證制度,將村落交易的承包權公開標售。贌社招標的地點大多都在大員街的公司庭園[4],採荷蘭式競標,亦即先從某一價格喊起,若沒人願意下標,則減價之後再喊價[5],標金與村社的鹿群數目息息相關,村社鹿群越多標金越高[6]。贌社的承包期限為一年,得標者需立即支付標價的半數,尾款於到期前支付。得標者付完頭期款後,會獲得一面刻有標得村落名稱的銀牌,用以識別為獲准交易的商人[3]。如果原住民查獲有商人未持有銀牌,將可由村落決定要自行監禁,還是押送給荷蘭人換取獎賞[7]。得標者還需兩位擔保人,以免無法支付尾款,造成呆帳。最初漢人、荷蘭人都來競標,但1652年起,公司不許官員競標或擔保,爾後遂由漢人壟斷競標[8]

承包商為了壟斷交易,會盡全力把其它漢人趕出村社,這點讓荷蘭人輕易達成管制漢人的目標,每年的標金也可創造高額利潤。另一方面,因承包商壟斷交易,便可漫天要價出售商品,而原住民被迫以低價出售鹿製品,因此抱怨物價暴漲[9]。為紓解原住民的不滿,荷蘭人於1648年起,每禮拜五赤崁舉辦市集,讓大員周邊的原住民可以自行訂價交易,1650年再擴大適用範圍,讓原住民可以跟任何一位村落的承包商交易,而承包商只能待在標得的村落[8]。後來也於1655年起停止增設贌社區,如淡水河流域、宜蘭平原東台灣的村落都未實施贌社,其他本來已實施贌社的村落則照舊[10]

鄭清時期

1662年鄭成功擊敗荷蘭人後,根據雙方簽訂的條約,荷蘭人必須把贌社承包商的名冊,抄錄給鄭方,作為辦理贌社的依據[11]鄭氏王朝的贌社制大致上承至荷蘭人,不過招標日期延後至6月(農曆五月)[4],除了以農耕聞名鳳山八社從競標改按丁口輸米納稅,其餘各社仍採競標,標金則按季繳納[12]

到了清治時期,1685年季麒光上任諸羅縣令,奉命擬定新稅制。季麒光一律取消競標,各社標價變成固定金額,並改為對原住民村社徵稅,稱為社餉,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時,將部分利潤上繳官府做為社餉。社餉金額係從鄭氏末年各社的標價減價而來,除了最偏遠的竹塹社減價40%,其餘各社皆為減價30%[12],往後各社稅金的數目皆不改變。此時贌社的性質也起了變化,在荷蘭人係向標售承包權係作為收益,滿清官員改以徵收社餉,宣示領有原住民村社。只是承包商透過買賣賺取差額、原住民以物資換取生活用品,這種原有的交易意涵並未改變[1]。然而各社大小、人口數與鹿產量不同,社餉定額制使得生活條件改變的原住民村社負擔益發沉重。1737年,乾隆帝認為原住民課稅負擔高於漢人(雖然平均值顯示漢人稅負仍較原住民高,但加上勞役,的確可能有部分村社的原住民負擔高於漢人),下令廢除社餉、改徵丁銀,稅額與漢人相同,一丁課徵2,贌社才宣告結束[13]

影響

未實施贌社之前,收購鹿製品的商人會彼此競爭,原住民便可把鹿製品賣給出價最高者。實施贌社後,獨佔權讓商人可以漫天要價,原住民因而生活日趨困苦。贌金雖是對承包商課徵交易稅,稅額實際上是原住民與承包商共同負擔,從荷治時期到鄭氏時期,因為贌社採競標,即便鹿產減少標金也會跟着下降,課稅負擔與所得之比率,大約可維持一定。到了清治時期,大批漢人來台開墾,鹿群減少更嚴重,而社餉金額未跟着調整,造成原住民課稅負擔越來越沉重[14],加上承包商為獲取利潤而進行的剝削,讓原住民面臨「雞、犬、牛、豕、布縷、麻菽悉為社商所有」的慘況[15]

當時承包商主要負責出資,並不住在村社,大多委託通曉原住民語言的通事辦理贌社。通事不僅負責翻譯語言,也隨着掌管其他村社的事務,例如發給餉食、差役、租稅,後來便取代承包商的地位,甚至村社內的原住民土官也要任由通事差遣。《臺海使槎錄》就曾記載通事對原住民所做的惡行,例如侵佔財物、奴役兒童、強娶婦女等。因此清治時期多次爆發原住民起事,大多與通事濫權有關,吞霄社事件即為一例[16]

雖然贌社係以社為單位進行招標,實際上招標單位並不限於單一自然村,其實有不少是數個村社,因具有地緣關係而形成的社群,例如崩山八社南崁四社等,後來這些社群也成為泛地域的稱呼,進一步影響後世對原住民群體的認知[17]。到了二十世紀,學者進行民族學研究時,便認為依贌社單位所劃分的社群,與當時的族群分類有許多符合之處,例如就有學者認為《臺海使槎錄》〈番俗六考〉提到的「諸羅番」九及十,與道卡斯族凱達格蘭族完全相合;甚至有人認為「諸羅番」直接對等於今日所稱的平埔族[18]

然而依相近地緣而劃分的社群,是否能直接對應到今日的族群,仍是個疑問。例如清代所謂的南崁四社,即是有坑仔社霄裏社龜崙社南崁社納餉的記錄,南崁四社遂成為歷史悠久的地域名詞。然而日本語言學者土田滋卻指出,南崁社的語言可歸類為凱達格蘭族;龜崙、坑仔、霄裏三社的語言,卻較接近賽夏語。因此南崁四社雖是徵稅單位的集體稱呼,但並不具有單一族群的意義[18]

參考資料

  1. ^ 1.0 1.1 詹素娟,〈贌社、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臺大文史哲學報》,59卷,頁124-126
  2. ^ 2.0 2.1 歐陽泰原著,鄭維中譯,《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台北:遠流,2007,頁255-262
  3. ^ 3.0 3.1 歐陽泰,《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頁306-308
  4. ^ 4.0 4.1 翁佳音,《荷蘭時代的連續性問題》,板橋:稻鄉,2008,頁92-93
  5. ^ 吳聰敏苓雅區,〈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台灣史研究》,15卷1期,頁11
  6. ^ 吳聰敏,〈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頁 22-26
  7. ^ 康培德,《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2005,頁209-210
  8. ^ 8.0 8.1 韓家寶原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台北:播種者文化,2002,頁162-169
  9. ^ 歐陽泰,《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頁310-314
  10. ^ 康培德,《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頁212-214
  11. ^ 康培德,《台灣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頁271-272
  12. ^ 12.0 12.1 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臺灣史研究》,16卷3期,頁6-9
  13. ^ 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頁21-22
  14. ^ 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頁31
  15. ^ 鄭天恩,贌社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台灣大百科全書
  16. ^ 林淑慧,〈黃叔璥《臺海使槎錄》的人文關懷探析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國立臺灣圖書館館刊》,6卷3期,頁 79-80
  17. ^ 詹素娟,〈贌社、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頁130-134
  18. ^ 18.0 18.1 詹素娟,〈贌社、地域與平埔社群的成立〉,頁137-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