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
中华民国刑法
依据《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拘役是主刑的一种,期间是1日以上、60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120日。《中华民国刑法》对于拘役的其他重要规定有:
- 第35条 (主刑之重轻标准):拘役比死刑及监禁轻,比罚金重。
- 第41条 (易科罚金):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2006年之前,易科罚金是以新台币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刑法时,改成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详情见罚金#中华民国刑法第41条易科罚金及第42条易服劳役折算率的沿革。
- 第43条 (易以训诫):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 第46条 (羁押日数之折抵):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 第51条 (数罪并罚之方法):宣告多数拘役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个月(2006年7月1日起改成不得逾120日)。
- 第68条 (拘役之加减例):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拘役也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期限为一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犯罪人每月可以回家1-2日;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实际上,由于拘役的期限短,一般都是在判决前羁押的看守所内完成刑期。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被批准逮捕的,一般是在刑事拘留期间直接提请公诉;或者对应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如果法院刑事审判对取保候审状态的被告人判决拘役,则直接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