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归化中华民国公民的美国人
依据2016年12月修正后的《中华民国国籍法》第九条,以下人归化者无须丧失原国籍。
- 第六条:有殊勋于中华民国者,内政部为之审核归化许可,应经行政院核准者。
- 第九条 第二项:高级专业人才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向内政部提出申请,〈内政部归化国籍高级专业人才审查会〉审核通过者。
- 第九条 第三项: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无法取得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故“归化中华民国公民”的相关分类,已不可直接分入“放弃原国籍的中华民国人”分类内(例如:Category:放弃美国国籍的中华民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