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废物

低放射性废物(英语:Low-level waste缩写LLW)是除中等放射性废物、高放射性废物乏燃料超铀元素废料以及浓缩工厂边角料(uranium mill tailings)之外所有放射性核废料的总称。如果低放射性废物同其他有害化学品混在一起,则在处理、储藏和废弃处置时必须同时满足低放射性废物和有害化学品的监管要求。在技术上,各国对低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有不同的数值定义。国际原子能机构提供划分方面的指导。[1]

美国核能管理委员会一个低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的示意图。

废弃处置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没有核工业,其主要放射性废物来源是教育研究机构、工业和医疗设施。该国正在准备建立一个国家级低放射性废物和短寿命中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厂,目前处于选址阶段。西澳已经建立了一个低放射性废物处理厂,称为“棘手废物处理厂”(Intractable Waste Disposal Facility)。在全国范围内,国家卫生及医学研究委员会(The National Health and Medical Research Council)负责实施《澳大利亚浅地下放射性废物处理规则》(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Near-surface Disposal of Radioactive Waste in Australia)。此规定将低放射性废物分为四类,分别是A、B、C和S级。其中S级不适合浅地表填埋。在西澳,放射性废料还受到该州1975年通过的《放射性安全法案》(Radiation Safety Act 1975)的监管。[2]

比利时

比利时放射性废物管理局(Belgian Agency for Radioactive Waste Management,ONDRAF/NIRAS)全权负责比利时的低放射性废物处理。其摩尔-德塞尔(Mol-Dessel)临时处理厂一直在用浅地下填埋的方法处理核废料。一个永久性的低放射性废物处理厂将于2004年完工,总容量为6万到10万立方米,每年可接受1000立方米低和极低放射性废物。该国低放射性废物主要来自核电站,以及核燃料生产、医用放射性核素和教育科研领域。[2]

加拿大

加拿大自然资源部(Natural Resources Canada)负责制定该国的核能政策和核废料处理政策。具体实施核废料处理监管的部门称为原子能控制理事会(Atomic Energy Control Board),执行联邦《原子能控制法案》。该理事会的监管指导方针R-104表明,任何核废物处理厂造成致死性癌症和重大遗传变异的几率在一百万人中应该小于每年一人。该规章中对低放射性废物没有明确条款,但为行政方便把低放射性废物粗分为两大类:连续性不断产生的废物和历史遗留废物。[2]

捷克

目前捷克共和国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放射性废物处理机构。国家参股的合股公司放射性废物处理公司(ARAO)负责处理所有核电站燃料循环以外的放射性废物。该公司拥有两个处理厂,理查德(Richard)和布拉曲丝特维(Bratrství)。另外一个CEZ专门负责核电站的放射性废物处理,拥有一个杜科万尼(Dukovany)处理厂。该国正在考虑修法,将放射性废物处理的责任全部由国家接管,并成立一个统一的部门监管废物处理。[2]

芬兰

芬兰有两处主要核废物设施:奥尔基洛托洛维萨处理厂。前者为公私合营,后者为国立机构。奥尔基洛托的容量为低放射性废物4960立方米,中等放射性废物3472立方米,每年可以接受废物224立方米。洛维萨的总总容量低放射性废物2400立方米,中等放射性废物3000立方米。该国的监管机构为贸易与工业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和芬兰辐射和核安全中心(Finnish Centre for Radiation and Nuclear Safety)。芬兰辐射和核安全中心负责制定放射性废物处理政策。建立和运营核设施的执照则有该国国务委员会颁发。芬兰把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运营废物(中、低低放射性废物)、乏燃料 和核电站除役废物(中、低低放射性废物)。[2]

法国

法国工业与环境部下的核设施安全指导局(Directorate for the Safety of Nuclear Installations)负责实施和安全政策与法规。半衰期短于30年的β和γ辐射源可以地表处置。极低放射性的α辐射源可与浅地下储藏所储存。法国国家放射性管理局(French national radioactivity management agency)负责两个处理厂的运营:劳贝(L’Aube)和拉曼切(La Manche)。两处均为浅地下处理厂。[2]

德国

德国核废物处理的主要监管机构是联邦辐射防护办公室(Federal Office for Radiation Protection,BfS)。目前德国的低放射性废物主要处理场所是位于萨克森-安哈尔特的莫斯雷本放射性废物储存所(repository for radioactive waste Morsleben)和位于下萨克森的康拉德盐矿(Schacht Konrad)。二者前身均是废弃的盐矿。目前德国正在研究格尔雷本(Gorleben)作为高放射性废物储存所的可能性。在德国分类中,S1和S2为低放射性废物,S3-S5为中等放射性废物。[2]

日本

日本管理核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基本框架由《原子能基本法》确立,核能委员会(Atomic Energy Commission)负责制定和实施该国的核能政策、战略和废物处理。日本管理废物处理的机构是私立的日本核燃料有限公司(Japan Nuclear Fuel Limited)。该公司运营两个处理厂,分别是位于青森县六所村的一号厂和二号厂。每个处理厂的容量都是4万立方米,每年能接受5千立方米废物。[2]

美国

 
美国内华达国家安全区(Nevada National Security Site)的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坑。

在美国,根据对低放射性废物的所有权不同,其废弃处置受到不同的监管。但是美国所有核设施,不管是发电厂还是废物处理厂,都受到美国核能管理委员会(NRC)的监管。目前美国共有三个独立低放射性废物处理厂,分别位于南卡罗莱纳州巴恩韦尔犹他州的克里夫(Clive)和华盛顿州里奇兰。前二者由能源解决方案公司(EnergySolutions)运营,后者由美国生态公司(U.S. Ecology)负责经营。巴恩韦尔和里奇兰处理厂接受A到C级低放射性废物,克里夫处理厂只接受A级低放射性废物。美国能源部经营著若干低放射性废物处理厂,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汉福德区、萨瓦那河区(Savannah River Site)、内华达州国家安全区(即原来的内华达核试验场)、洛斯阿拉莫斯国家实验室橡树岭国家实验室和爱达荷国家实验室。

美国核能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的“废物分类法”(10 C.F.R. § 61.55 Waste Classification ,见下表)。[3]此表中并未包括上述处理厂中处置的所有可能同位素,而只是那些可能需要长期监管、安全隐患最大的同位素。低放射性废物分为三大类,分别为A、B和C。其中A级为放射性最弱,C级为放射性最强。A级低放射性废物可于地表储存,B级和C级则必须埋藏,以C级埋藏深度最深。

在《美国联邦法规》10 C.F.R. § 20.2002中,美国核能管理委员会有权利允许某些废物自由弃置,但将对每一个个案进行审议。[4]如果废物的放射性低于1毫雷姆/年,一般可以和普通垃圾一起送进垃圾填埋场。常见的此类低放射性废物包括含有的夜光表和含有的烟雾报警器。

放射性核素 A级(居里/立方米) B级(居里/立方米) C级(居里/立方米)
所有半衰期短于5年的核素 700 无上限 无上限
40 无上限 无上限
钴-60 700 无上限 无上限
-63 3.5 70 700
活化金属中的镍-63 35 700 7000
锶-90 0.04 150 7000
铯-137 1 44 4600
碳-14 0.8 8
活化金属中的C-14 8 80
活化金属中的镍-59 22 220
活化金属中的-94 0.02 0.2
-99 0.3 3
碘-129 0.008 0.08
α辐射性且半衰期超过5年的超铀元素 10 纳居里/克 100 纳居里/克
-241 350 纳居里/克 3500 纳居里/克
-242 2000 纳居里/克 20000 纳居里/克

参见

参考文献

  1. ^ Classification of Radioactive Waste : a Safety Guide. Safety Series No. 111-G-1.1 (PDF). RADWASS Programme. Vienna: IAEA. 1994 [25 July 2009].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04年10月22日). 
  2. ^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Low-Level Radioactive Waste Repositories:An Analysis of Costs (PDF). OECD-NEA. 1999 [14 April 2013].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4-08-12). 
  3. ^ Waste classification. nrc.gov. [2013-04-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4-11). 
  4. ^ Method for obtaining approval of proposed disposal procedures.. nrc.gov. [2013-04-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2-20). 

延伸阅读

  • Fentiman, Audeen W. and James H. Saling. Radioactive Waste Management. New York: Taylor & Francis, 2002. Second ed.
  • Jorge L. Contreras, "In the Village Square: Risk Misperception and Decisionmaking in the Regulation of Low-Level Radioactive Waste", 19 Ecology Law Quarterly 481 (1992) (SSRN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