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联邦王国
共和联邦王国(英语:Commonwealth realm)是由共和联邦成员国当中15个实行君主立宪制,且国家元首(君主)与英国君主为同一人国家组成国家群体。[1][注 1]
“Commonwealth Realm”的各地常用译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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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 | 英联邦王国 |
台湾 | 大英国协王国 |
港澳 | 英联邦王国 |
新马 | 共和联邦王国 |
这些国家不但要作为共和联邦的一员而履行共同责任,而且法律上实行君主立宪制,每个国家的最高国家元首均为同一位君主(但该君主在各组成国官方头衔不同)。该君主通常委派一位总督在当地代行职责,而该国政府首脑(通常为首相或者总理)的地位只能排在第2高。目前世界上一共有15个共和联邦王国,这些国家共同拥戴查尔斯三世为自己的国家元首。共和联邦王国的成员国在实际层面上互不隶属、保持绝对独立,只是因为共主邦联的关系在名义上接受国王的管辖,这些王国一起构成世界上现存最大的共主邦联。目前这15国领土面积总合1870万平方公里,人口数共1.34亿。
概述
国王在各个共和联邦王国之中,也有相应不同的称号,例如在英国,称为“托上帝洪恩,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信仰的守护者”,而安提瓜和巴布达的头衔为“托上帝洪恩,安提瓜和巴布达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对于英国以外的共和联邦王国,身为国家元首的国王会依据该国总理的提名,任命总督作为自己的全权代表。而澳大利亚各州的总督(州督)和加拿大各省的省督(省督兼联邦副总督),也是国王不在该国直接行使元首职权时在当地的君主全权代表。这些官员可以执行的权利,不但与君主立宪制度之下的君主相若,而且还可以代表国王,按照该国宪法行使一些皇家特权。
在15个共和联邦王国中,13个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这些国家多在1931年西敏法令颁布和1961年西印度群岛联邦解体后成为共和联邦王国。2个例外分别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和英国(各殖民地的原宗主国)。巴布亚新几内亚一部分原为英国殖民地,1905年交与澳大利亚管辖;另一部分原为德国殖民地,一战中由澳大利亚占领,后割让予澳大利亚作为国际联盟托管领土。其后,两部分同时独立并合并,加入共和联邦。
共和联邦内英国和其它成员国地位平等。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以来实行议会共和制的斐济元首虽然为斐济总统,但其后一度仍以英王为最高酋长。
一个国家是否属于共和联邦王国并不由英国或者共和联邦决定,而是由国家元首是否为英国君主而自动决定的,而不需要英国或其他成员国的承认。比如2021年巴巴多斯改制为共和制,则其自动不再是共和联邦王国的一员,无需经过任何共和联邦方面法律上的改变(但所在国往往会修宪改为共和制)。严格来说,“退出”共和联邦王国是错误的说法,因为并无类似英国脱欧有法律上的变更,而是自动承认的。
与共和联邦的区别
共和联邦王国是共和联邦的子集,即所有共和联邦王国成员都是共和联邦的成员,但反过来不是。共和联邦王国和(非共和联邦王国的)共和联邦的区别在于,成员是否奉英国君主为国家元首,而不自己另设国家元首(比如总统)。共和联邦王国的成员皆为王国,而非共和联邦王国的共和联邦成员,则大多数都是共和国(36个),但也有5个例外:汶莱、斯威士兰、莱索托、马来西亚、汤加有自己独立的君主。即共和联邦内,有自己独立的国家元首(比如总统或单独的君主)的不属于共和联邦王国而只属于共和联邦;没有而是奉英国君主为国家元首的既是广义的共和联邦、也是共和联邦王国的成员。
另外,一个国家加入或退出共和联邦需要共和联邦的同意;而共和联邦王国则没有这个限制。只要在共和联邦内,该国国内自行决定是否侍奉英国君主为国家元首,即会自动成为或不再是共和联邦王国,而共和联邦或英国无法决定或者干涉。
一般而言,两者一般常常混用。对于共和联邦王国来说,媒体和大众中的“退出共和联邦”,常常指代不再奉英国君主为国家元首(而是自己单立),即不再是共和联邦王国的成员,而有极大可能仍然留在广义的共和联邦中。比如2021年巴巴多斯的“退出共和联邦”,即为此情况。
起源
直到20世纪初,英国政府对大英帝国在全世界的殖民地和属地仍旧保持不同程度的控制。虽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殖民地都已先后“建国”并拥有正常运作的自治政府,但英国政府的殖民地部仍对这些殖民地保留相当程度的监管和行政干预的权力,英国君主按照英国政府的建议在各自治殖民地任命总督,各地总督不仅是当地的首脑,也负责当地政府和伦敦的帝国政府之间的联络。而在其他一些殖民地,例如印度,英国政府则仍旧维持实质性的控制权。
鉴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主要殖民地内的完全自治呼声日渐增强,并且由于各殖民地自身政治日渐成熟以及英国本身的国力相对衰退,英国在战后陆续允许一些殖民地更大的自治权,并改称英属自治领。英国政府对自治领内部事务的参与逐渐减少,在帝国内逐渐衍生了新的惯例,即君主对于各殖民地内部事务依照殖民地政府的建议行事,而不是英国政府。1926年,英国政府发表《1926年贝尔福宣言》,宣布各自治领应成为政治和外交上完全独立,以英国君主为国家元首的主权国家。也即是各自治领的总督不再是英国政府殖民地部的代表,而是英国君主指派的全权代表。
贝尔富宣言的后续效应陆续有来,首先是《1927年王室和议会头衔法令》,承认爱尔兰自由邦的独立地位。于1931年12月11日,英国国会通过《1931年西敏法令》,给予各英属自治领完全自主权,国际场合实际上是与英国完全平等的主权国家。加拿大首先于同年确认西敏法令,其他自治领和一些前英殖民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通过西敏法令,获得独立的立法权,成为主权国家,不过依然奉英国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君主在各自治领以不同身份担任该国元首,因此这些国家与英国组成共主邦联。[2]1953年伊丽莎白二世加冕时,她正式采用“伊丽莎白二世,托上帝洪恩,(国名)及她其他王国和属地女王,共和联邦元首,信仰捍卫者”为头衔,自此共和联邦王国的地位正式被确立。
现存共和联邦王国列表
共和联邦王国 | 司法管辖区或属地 | 成立时间 | 君主 | 现任君主 | 现任君主头衔 | 君主旗帜 | 现任总督 | 国徽 | 地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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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81 | 安提瓜和巴布达君主 | 查尔斯三世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安提瓜和巴布达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罗德尼·威廉斯 | |||
澳大利亚 | 塔斯马尼亚州 新南威尔斯州 西澳大利亚州 南澳大利亚州 昆士兰州 维多利亚州 北领地 澳大利亚首都领地 圣诞岛 科科斯(基林)群岛 阿什莫尔和卡捷群岛 珊瑚海群岛 赫德岛和麦克唐纳群岛 澳大利亚南极领地 诺福克岛 |
1901 | 澳大利亚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大卫·赫利 | |||
巴哈马 | 1973 | 巴哈马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巴哈马国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辛西娅·A·普拉特 | ||||
伯利兹 | 1981 | 伯利兹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伯利兹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察芙拉 | ||||
加拿大 | 安大略省 魁北克省 新斯科舍省 新布兰斯威省 马尼托巴省 卑诗省 爱德华王子岛省 萨斯喀彻温省 艾伯塔省 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 西北地区 育空地区 努纳武特地区 |
1867 | 加拿大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加拿大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3] [4] | 玛丽·梅·西蒙 | ||||
格林纳达 | 卡里亚库和小马提尼克 | 1974 | 格林纳达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格瑞纳达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丝茜尔·拉格雷纳德 | |||
牙买加 | 1962 | 牙买加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牙买加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帕特里克·阿伦 | ||||
新西兰 | 库克群岛 纽埃 托克劳 罗斯属地 查塔姆群岛 |
1907 | 新西兰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新西兰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信仰的守护者 | 无 | 辛迪·基罗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布干维尔 | 1975 | 巴布亚新几内亚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巴布亚新几内亚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鲍勃·达达埃 | |||
圣基茨和尼维斯 | 尼维斯 | 1983 | 圣基茨和尼维斯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圣基茨和尼维斯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塔普利·西顿 | |||
圣卢西亚 | 1979 | 圣卢西亚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圣卢西亚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艾路·查尔斯代行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1979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苏珊·杜根 | ||||
所罗门群岛 | 1978 | 所罗门群岛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所罗门群岛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戴维·武纳吉 | ||||
图瓦卢 | 1978 | 图瓦卢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图瓦卢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 | 无 | 托菲加·法拉尼 | ||||
英国 | 安圭拉 百慕大 英属印度洋领地 英属维尔京群岛 开曼群岛 福克兰群岛 直布罗陀 蒙特塞拉特 皮特凯恩群岛 圣赫勒拿、阿森松和特里斯坦-达库尼亚 圣赫勒拿 阿森松岛 特里斯坦-达库尼亚 南乔治亚和南桑威奇群岛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英属南极领地 亚克罗提利和德凯利亚 根西 泽西 马恩岛 |
[注 2] | 英国君主 | 查尔斯三世,托上帝洪恩,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其他国土与领地国王,共和联邦元首,信仰的守护者 | |
已终结的共和联邦王国列表
王权的更改
由于《1931年西敏法令》并无保障英国君主在各共和联邦王国内的元首地位,因此,各国可以通过公投、立法、修宪或颁布新宪以废除与英国共主邦联的关系。因此在各共和联邦王国国内,都出现了要求废除英国君主元首地位的声音。这些声音导致各共和联邦王国内都出现共和派和保王派的分野。近年来,各国的共和派的势力渐渐抬头,导致多个共和联邦王国都举办了公投,决定英国君主在该国的地位。
2012年各共和联邦王国在澳大利亚珀斯举行的共和联邦政府首脑会议框架下达成共识,将修改有关各国共戴君主的继承权问题的法律以减少对天主教徒的歧视以及确立男女继承权平等的原则,此共识成为“珀斯协定”。这是自从各国“互不隶属、共戴一王”的现代关系形成后第一次尝试改变王位继承规则,因此在各国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和宪法层面的问题。例如:2013年初,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曾宣布不将修法权交予澳大利亚联邦,而将自行立法修改王位继承法律。澳大利亚和英国政府以及一些宪法专家当时担心此举可能会造成昆士兰州在法律上脱离澳大利亚的王权,形成与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其它国家分开的“昆士兰女王”。此问题最后由澳大利亚联邦采取强硬立场以宪政危机威胁昆士兰,导致昆士兰屈服而解决。此外,在一部分加勒比海国家还出现争议,辩论当地宪法是否允许王位继承权不经自主立法而随英国法律的变更而变更。总的来说,由于各国修法进度不同,在一定时期内各王国的王位继承法出现不一致,直到所有王国完成修法并使新规则从同一日期起生效为止。2015年3月26日,英国副首相尼克·克莱格宣布,所有共和联邦王国都依据各自法律完成对王室权利法律的修正;同日,新的法律在所有共和联邦王国境内生效[5]。
2020年9月,巴巴多斯政府宣布,打算在2021年11月30日,即独立55周年之前成为共和国。这项计划将需要议会两院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或成功的公投。[6]如果目标实现,女王的国家元首地位将由一名巴巴多斯官员接任。[7][8]根据加拿大广播公司对情况的调查,这个过程是否能在2021年完成还“不清楚”。 [6] 巴巴多斯成为议会共和国的明确法律提案草案于2021年7月27日由总理米亚·莫特利正式提出。[8]2021年11月30日,巴巴多斯正式改制为共和制,并结束作为共和联邦王国的身份,改以非王国成员继续留在共和联邦。
参见
注释
- ^ 包括联系国、属土
- ^ 英国作为其殖民地和自治领的宗主国,于1926年11月19日带头发起贝尔福宣言,于1931年12月11日率先通过西敏法案,赋予其自治领更多自主权,是共和联邦和共和联邦王国的首创国。
- ^ 1937年爱尔兰宪法规定的以总统为国家元首、以总理为政府首脑的议会共和制得到1948年爱尔兰共和国法令以及1949年爱尔兰法令的最终确认。
- ^ 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现为加拿大一级行政区。
- ^ 英国君主兼任的加拿大君主在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代表是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省督,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与加拿大和英国一样实行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和西敏制。
- ^ 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省督是英国君主兼任的加拿大君主在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代表。
参考文献
引用
- ^ What is a Commonwealth Realm?. [2013-07-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12-02).
- ^ * Zines, The High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4th ed.(1997)at 314: "The Queen as monarch of the United Kingdom, Canada,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is in a position resembling that of the King of Scotland and of England between 1603 and 1707 when two independent countries had a common sovereig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gland and Scotland during those years is described as a personal union.
- F. R. Scott. The End of Dominion Statu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January 1944, 38 (1): 34–49. doi:10.2307/2192530.
The common kinship within the British group today establishes a form of personal union, the members of which are legally capable of following different international policies even in time of war.
-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arte Indian Association, QB 892 at 928; as referenced in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Sue v Hill [1999 HCA 30; 23 June 1999; S179/1998 and B49/1998]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Lalor, ed. Various authors. See Contents. Cyclopaedia of Political Science. New York: Maynard, Merrill, and Co., ed. John Joseph Lalor, 1899. [Online] available from http://www.econlib.org/LIBRARY/YPDBooks/Lalor/llCy821.html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ccessed 21 June 2008; "Personal union, or dynastic union, is the combination by which two different states are governed by the same prince, while their boundaries, their laws and their interests remain distinct."
- F. R. Scott. The End of Dominion Statu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January 1944, 38 (1): 34–49. doi:10.2307/2192530.
- ^ Janyce McGregor. Canadian budget bill reveals change to King Charles's title. CBC News. 2023-04-18 [2023-04-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6-03) (英语).
- ^ Elizabeth II. Loi sur les titres royaux. Ottawa: Queen's Printer for Canada. 1985 [2009-05-03]. R.S., 1985, c. R-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1-05).
- ^ Statement by Nick Clegg MP, UK parliament websit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26 March 2015 (retrieved on same date).
- ^ 6.0 6.1 Leave the monarchy? In Barbados, that's just the first step on a long path to healing. [2021-03-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18).
- ^ Meghan and Harry racism row ‘may deepen schisms in Commonwealth’. The Guardian. [2021-03-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0-17).
- ^ 8.0 8.1 Barbados to become a parliamentary republic by November 30. Loop News Barbados. 2021-07-27 [2021-07-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0-17).
来源
- Bogdanor, V.; The Monarchy and the Constitu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 Forsey, Eugene; Royal Power of Dissolution on Parliament in the British Commonwealth; Toronto: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1943].
- McIntyre; P.; "The Strange Death of Dominion Status", Journal of Imperial and Commonwealth History; Vol. 27, No. 2; 1999; 19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