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國憲法第十九條
日本國憲法第19條,是日本國憲法日本國憲法第3章的條文,內容涉及思想及良心自由。該條是有關精神自由的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的概括性規定。
原文
原文:
思想及󠄁び良心の自由は、これを侵󠄁してはならない。
譯文:
“ | 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 | ” |
——《日本國憲法》第三章第十九條[1] |
解說
思想及良心的自由,應被理解為表現自由等各種精神自由權的前提。其內容是個人內心世界的自由,因此即使與他人的人權牴觸或者受政策性因素的影響,對其的限制也應控制在最小範圍,相反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另外,近年來的新學說主張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也包括形成思想的自由和將其表達出來的自由。
此外,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也是民主主義或民主制政治得以實現的最低限度的自由。
沿革
- 大日本帝國憲法
- 無類似規定
- GHQ草案[2]
- (日文)
- 日語:第十八条 思想及良心ノ自由ハ不可侵タルヘシ
- (英文)
- 英語:Article XVIII. Freedom of thought and conscience shall be held inviolable.
- 憲法改正草案綱要[3]
- 日語:第十七 思想及良心ノ自由ハ侵スベカラザルコト
- 憲法修改草案[4]
- 日語:第十七条 思想及び良心の自由は、これを侵してはならない。
- 日本國憲法
- 日語:第十九条 思想及び良心の自由は、これを侵してはならない。
相關訴訟・判例
- 僱傭合同解除無效確認及工資支付請求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十勝女子商業學校事件 1952年(昭和27年)2月22日最高裁判例)
- 三菱樹脂事件 - 最高裁判所判例編號:昭和43年(オ)第932號
- 原告在大學畢業後進入三菱樹脂工作,在3個月試用期即將期滿時,被發現在錄用面試中隱瞞了曾參加學生運動的事實,因此被通知不予正式錄用。原告認為公司拒絕錄用的行為違反了日本國憲法第14條、及同法第19條,應宣告無效,遂向法院起訴。
- 爭議點:本案中的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因「思想或信仰」而產生的歧視?私人之間是否適用憲法中的權利保護?
- 東京地裁判決:1967年(昭和42年)7月17日,認為本案中的拒絕錄用行為是濫用解僱權。判決原告勝訴。
- 東京高裁判決:1968年(昭和43年)6月12日,認為憲法第14條和《勞動基準法》第3條均規定了禁止就思想和良知作出歧視待遇。在錄用面試中,要求員工申報有關政治思想和信仰等事項這一行為屬於違反公序良俗。判決原告勝訴。
- 最高裁判決:憲法保障思想和信仰的自由,也保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此外,日本國憲法第22條及第29條保障了國民行使財產權及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企業擁有雇用的自由,即使以思想信仰的自由為理由拒絕錄用員工也不能稱之為違法。本次拒絕錄用的行為是在錄用之後的解僱行為,而以信仰為理由的解僱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3條的規定。另外,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是針對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的統治行為而設的,並不直接適用於私人之間的關係。
- 判決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於1976年回到公司工作。
- 昭和女大事件 - 1974年(昭和49年)7月19日
- 淀號劫機事件新聞記事抹消事件 (判例検索システム)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神戶高專劍道課罷課事件 - 最高裁判所判例編號:平成7年(行ツ)第74號
- 關於道歉廣告是否合憲的案件
- 日野拒絕伴奏君之代訴訟 2007年(平成19年)2月27日最高裁第三小法廷判決
相關條文
其他國家的類似法律
-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4條(信仰、良心及表現的自由)
- 大韓民國憲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