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

大陆法系民法
总则
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类型-

社团 · 财团
行政法人 · 合伙企业 · 有限责任公司

客体
-物-

不动产 · 动产

-准物权-

渔业权
矿业权
(探矿权 · 采矿权)
水权

-无体财产权-

智慧财产权
著作权 · 专利权 · 商标权

行为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代理 · 无效 · 撤销

事实行为

占有
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人格
法律能力

权利能力 · 行为能力

监护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体 · 健康
名誉 · 自由 · 信用 · 隐私 · 贞操

家庭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扶养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物权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所有权-

占有 · 使用 · 处分 · 收益

用益物权 · 役权

地上权
农育权 · 永佃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典权
限制的人役权德语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权
不动产役权

担保物权

质权 · 抵押权 · 留置权

占有
债权
-债之发生-

契约
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权-

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实定法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交付的构成要件

完成交付的构成要件包括

  • 约定的交付地点

未约定交付地点的,须于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交付地点。

  • 移转占有

现实交付、建议交付须向受让人移转直接占有;

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须为受让人创设或移转间接占有。

  • 具有交付的合意

当时人之间就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创设或移转达成合意。

交付的类型

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指将出让物至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双方在约定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 [1]

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包括以下五种,分别是

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交付即完成。 [2]

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指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3]

指示交付的物权变动时间特殊

根据通说观点:

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指示交付的合意(两个约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同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规则,让与人应当对直接占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之前,已经通过指示交付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直接占有人不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指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占有。 [4]

拟制交付

指在动产所有权已经证券化的情况下,完成仓单(或提单)的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移转或者职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5] [6]

参考资料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下简称《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5. ^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