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禮
此條目需要補充更多來源。 (2009年3月11日) |
非禮(英語:Groping),可指性騷擾[1],是指未經對方同意或意願、同性或異性之間的身體接觸,含性意識。所接觸的部位可能但不限於是敏感部位,接觸手、腳或其他部位同樣有可能視為非禮行為。
詞源
法律
在法律上,非禮正式名稱為猥褻侵犯,屬刑事罪行。在香港,非禮罪成可囚十年。
英國案例 Regina v. Court [1988] 2 WLR 1071 列明,非禮需符合三點:
- 被告刻意對受害人作身體接觸
- 客觀猥褻:該行為對一般人來說,屬猥褻
- 主觀猥褻:被告刻意作出如此猥褻之行
某種行為屬不屬非禮依照地域、風俗和實際情況而有所不同,例如男性向女性獻吻,只是西方社交禮儀。不過,在其他地方或其他情況,未得他人同意而強吻有可能觸犯非禮罪。例如,在2006年10月,中秋節前夕,香港一位所謂「超級影迷」羅衍發,在商場的舞台上,當眾強吻女藝人官恩娜,結果被判入監兩個月,兼留案底。
香港卻也有案例 R v Fong Chi Wai [1996] 2 HKC 300,被告強吻他人被判非禮不成立。因為和撫摸別人的下體或乳房、強迫他人口交等不同,吻屬不屬猥褻仍視乎情況而定,而案中的吻不屬猥褻。雖然非禮不成立,但被告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在香港,非禮案被告一旦被判罪名成立,受害人是有權以民事方式向被告追討賠償[2],受害人可以透過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求助或自費聘請律師,向干犯非禮罪行的人士索償,一般而言干犯非禮罪行的人士需承擔雙方的民事訟費。受害人一旦獲判勝訴,可得到多達六位數字的賠償,所得足以彌補女性受非禮帶來的傷害。[3]
通常非禮罪,乃普通法地區針對觸摸私密部位等性騷擾行為,但民事法系亦有相關條文針對這些非禮行為,例如台灣地區有《性騷擾防治法》條紋針對非禮行為。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隱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國大陸亦有相關條文保障相關人士不受性騷擾,例如猥褻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