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强案
徐自强为中华民国84年(1995年)黄春树命案的被告之一。因为黄春树命案另两名嫌犯黄春棋及陈忆隆供称,徐自强为本案共犯。在黄春棋、陈忆隆更3审定谳之后,一改过去自白,改称说为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以延后执行枪决,故谎称徐自强为共犯。
徐自强历经21年诉讼,总共有8次遭判处死刑定谳[1]、2次无期徒刑,并历经8次更审、5次非常上诉[1]。2012年5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更8审宣判,认定徐自强掳人勒赎,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9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更9审则宣判徐自强无罪,但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坚持提出上诉[2]。在2016年10月13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驳回高检署上诉,宣判徐自强无罪定谳,并解除限制住居[3]。
案情概述
房屋中介商黄春树遭到绑架勒赎,最后被撕票,嫌犯黄春棋落网,并供称陈忆隆、黄铭泉、徐自强共同实施犯罪,而黄铭泉后来在泰国被暗杀,其他三人被判死刑,但是对于徐自强是否涉案,仍有许多疑点。徐自强主张投案被告遭刑求、共同正犯之自白不能成为唯一证据,经律师声请释宪、检察总长5度提起非常上诉成功而获再审机会,并于2015年9月1号,更九审判决无罪。
案发过程
1995年9月1日,台北县房屋中介商黄春树遭到绑架勒赎,并遭押到汐止山区杀害弃尸。
1995年9月2日凌晨,黄春树父亲黄健云接获不明来电,要求以七千万赎回长子黄春树。
1995年9月18日,黄健云依歹徒指示要付赎金,但是由于案发后再也没有接获儿子的讯息,在心生疑虑下,并未按照歹徒指示丢钱,而歹徒也未出现。
1995年9月25日,第二次取赎,嫌犯黄春棋落网。[4]
1995年9月26日,凌晨四点,警方讯问黄春棋,过程中,黄春棋供出“阿强”(徐自强)、“大胖”(陈忆隆)及“阿宏”(真实姓名不详)[4]
1995年9月27日,黄春棋于检察官侦讯时表示,希望可以有律师在场,因为“受不了警方刑求”[4]。
1995年9月28日,警方经黄春棋亲友比对勒赎录音后,确认黄春棋涉入本案。警方在黄春棋的指引下寻获黄春树尸体,宣布破案。
1995年10月22日,嫌犯陈忆隆于云林钓鱼场被警方逮捕,陈忆隆供出第四名共犯黄铭泉。
1995年11月17日,士林地检署依照惩治盗匪条例掳人勒赎罪嫌,起诉徐自强、陈忆隆、黄春棋和黄铭泉[5]。
1995年12月16日,黄铭泉于泰国遭仇家杀害。
诉讼过程
释宪前
1996年5月16日,陈忆隆、黄春棋二人一审判决死刑。
1996年6月24日,徐自强在律师陪同下主动投案。徐自强自述投案理由:因陈忆隆、黄春棋二人一审判决死刑确定,怕死无对证,再者,徐自强认为:“既然没做,就不该被冤枉一辈子。” 然而徐自强自此一路被判处死刑(依据2002年以前的刑法348条规定,掳人勒赎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属于唯一死刑之罪)
1997年-1999年,台湾高等法院四度判处徐自强等三人死刑,但四度被最高法院发回更审。
1999年11月16日,高院更五审判处徐自强等三人死刑。
2000年4月27日,经最高法院维持更(五)审判决,判处徐自强等人死刑定谳[6]。
释宪后
2009年1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仍在更(六)审将徐自强判处死刑。[7]。为徐自强义务辩护的律师林永颂,在宣判后于高院大门口痛骂司法已死,律师团批评,徐自强案的两名共同被告供词反复,在法庭上又不敢跟徐自强交互诘问,但法院却凭着两人先前的供词,就认定徐自强涉案,完全颠覆证据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强调一定会再提出上诉。[8]。
2010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再次将台湾高等法院第六次更审判决撤销,发回更审。[9]
2011年11月25日,高等法院更(七)审判决中,改判徐自强为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仍可上诉。[10]。
2012年3月8日,最高法院以证据调查有误、判决理由欠备等理由,第八次将本案发回台湾高等法院更审。[11]
2012年5月18日,高等法院更(八)审宣判,认定徐自强掳人勒赎,判处无期徒刑。
2012年5月19日,因速审法规定,在未定谳的状况下,被告不得羁押超过八年,徐自强因而得以在凌晨零时(速审法生效日)自看守所释放出来。
2013年4月3日,最高法院以证据调查有误、判决理由欠备等理由,第九次将本案发回高等法院更审。
2015年9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更(九)审宣判,原判决撤销。徐自强无罪[12]。
2015年9月18日,高检署的检察官认为,高院仅因同案被告黄春棋在更九审时拒绝作证,就推翻过去被告自白的证据能力,判徐无罪,认为判决违反法令,因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3]。
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驳回高检署上诉宣判无罪确定,并解除限制住居[3]。
重启审判
陈忆隆翻供
2000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陈忆隆在台北看守所向徐自强家属翻供,改称徐自强没有参与本案,并当场书立自白书为证。[14] 陈忆隆自白书:
“ | “按本案自始,同案被告徐自强均未曾参与亦未曾知情,系因徐自强对立自白书人催债不已,立自白书人本即心怀怨怼,而获案之后想借由牵扯根本完全不在场之徐自强,以图拖延诉讼程序,冀在一线生机。” | ” |
监察院调查
2001年2月8日,监察院介入调查此案,发布的调查报告中指出:
- 法院没有采认徐自强不在场证明的理由,太过粗率
- 法院未依被告声请传唤不在场证人洪小姐,未尽调查之能事
- 警方有明显的刑求及胁迫,黄春棋与陈忆隆自白是否具证据能力,值得怀疑
- 徐自强以自己本名租车,法院认定租借车辆为取赎车辆,与一般犯案手法有所违背
声请释宪
2003年10月1日,徐自强之律师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
2004年7月23日,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释字第582号解释》,认为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号以及46年台上字419号两则判例在本号解释中被认为剥夺被告对证人的诘问权,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不符,因此被宣告违宪,应不再援用。
- 故本案过往法官不断援引此二号“共同被告不利于己之自白可相互补强”之判例,直接将其余两位被告的自白视为有效证据而判处徐自强死刑之判决将因此失其依据。
释字582号要求:
- 共同被告的陈述若是用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在审判中具结并经过证人交互诘问的程序,此外也不能将陈述当成有罪认定的唯一证据
- 徐案更五审之前,黄春棋与陈忆隆有关徐自强的陈述,并未在法庭上经交互诘问之程序,故不能做为证据
- 警方有明显的刑求及胁迫,黄春棋与陈忆隆自白是否具证据能力,值得怀疑
- 检察总长吴英昭遂依据本号解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五次非常上诉
2005年5月26日,在第五次非常上诉中,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124号判决[15]将本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号暨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号判决均撤销,由台湾高等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
被告的自白
本案最大的疑点在于,法院没有其他明显证明徐自强确实涉及本案的证据,只基于共同被告陈忆隆、黄春祺之自白,便将徐自强判处死刑。[16]
共同被告之自白
黄春棋在笔录中提到,案发当天被找去讨债,早上九点与徐自强、陈忆隆二人共驶一部偷来的赃车绑架黄春树,并一同将被害人带到汐止山区杀害。中午黄春棋先行返家,案发两三天才开始拨打勒赎电话。
在陈忆隆落网后,案情出现大逆转。陈忆隆供出第四名嫌犯黄铭泉(黄春棋的哥哥),因四人经济状况不佳,八月中旬计划掳人勒赎。当天四人驾驶两部车绑架黄春树,但车行一两分钟后,徐自强返回犯案现场擦拭指纹,其后自行回家,并未上山。下午两点,四人在徐自强家分赃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商议日后取赎事项。
二人说法前后矛盾,但在日后的笔录中,黄春棋的供词逐渐与陈忆隆的供词统一,起诉书上的事实陈述也采信陈忆隆的说法。黄春棋为了掩护哥哥,先前未供出黄铭泉犯案,一开始仍强调案发当日徐自强有上山,其后才依附陈忆隆说法,指犯案当天徐自强没有上山,回犯案现场擦拭指纹。
但是两人后来翻供,表示会供出徐自强是因为希望判决可以久一点并获得一线生机[16]。
犯案当天徐自强的行踪
当天七、八点徐自强至槟榔摊顾摊,约十点左右因母亲交代而到龟山邮局领款(有监视录影画面为证),中午至桃园芦竹乡母亲住处用餐(有证人洪佩珊作证)。下午二时许,因自小客车故障,驾往业昌汽车修理厂修理(修车厂负责人可证)。另外,因隔天要带儿子出门游玩,下午15:40徐自强前去桃园市区租车(有租车单可以证明),之后返回槟榔摊,看摊至晚上九、十点左右。不过,法院一审到更五审均不采信徐自强的不在场证明[16]。
徐自强的律师于84年10月6日提出徐自强在当天10:47到10:48间至邮局提领现金的照片,做为不在场证明。在没有考虑当天徐自强并无交通工具、处理案发现场所花费的时间之下,法院经实际测试后认为,从黄春树位于大直的住处回到徐自强桃园龟山住处,就算加上塞车时间,也只要一个小时左右。根据陈忆隆、黄春棋的供词,被害人遭绑架杀害时,徐自强被指示回案发现场清理,确实不在场,因此法院并未将此视为徐自强未参与犯案的证据。
相关文献
- 李濠仲著,《1.368坪的等待:徐自强的无罪之路》,ISBN 9789869351850,台北:卫城出版,2016年。
- 纪岳君,《徐自强的练习题》,纪录片长片,95分;2017;断境音像出品;榖得电影发行。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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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自强到底错在哪里?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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