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节旌表
贞节旌表是中国、朝鲜的一个制度,是指由朝廷公开表扬奖励守节不再嫁或拒受污辱而自杀的妇女(即节妇与烈女)。要识别“贞妇”,关键在“贞”字。《广雅‧释诂一》给出界说“贞,正也”。这样释“贞”为“正”,用在臣对君、仆对主、下对上的关系上,就是指忠实、精诚;用在女性对男子,特别是妻子对丈夫的关系上,则是指专一。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属于意志或操守坚定不移的具体化。
此制度在中国起源甚早,但到明清时代制度完备并受到重视,因而对乡里社会以及女性生命产生重大的影响。北洋政府时期,政府仍推行此类制度。国民政府执政时期,政府不再推崇贞节旌表[1]:183,但对社会风气影响仍存,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2]。
中国
明代以前
贞节旌表最早在春秋战国时代见于记载,刘向《列女传》中记述楚国的两位守节妇女受楚王赠封号为“贞姜”、“贞姬”。其后在秦朝,秦始皇曾下令为巴寡妇清筑造怀清台以奖其贞节。但这些旌表大多属于针对个别妇女的例子,尚不能确定有一个属于多数妇女的制度存在。
成为制度的贞旌表在西汉开始出现。最早的记载为汉宣帝时对颍川郡的“贞妇顺女”赐帛,其后从汉平帝、汉安帝、汉顺帝、汉桓帝等时代的相关诏令中,可看出开始把这种赏赐及奖励扩及全国。尤其安帝时的诏令,显示出应已有一套由地方官推举甄选的制度。
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对贞节妇女的奖励虽仍然如汉代时仅存于诏令之中,但有更明确要求地方官推选,出现一套层层负责的流程,可看到旌表贞节与地方行政、监察等制度相结合。
到隋唐时代,贞节旌表制度正式见于典章制度中,例如隋代规定“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并免课役”。亦即被认可有特殊德性者,皆可获得免税赋、劳役的优待并获得奖励。并有一整套较完整的选拔方式,由地方官的奏闻、巡方大吏的采访、地方乡里的认可等作为旌选的标准。
宋朝除承袭唐代之外,对于贞节妇女的表扬方式更多,包括实物赏赐、免赋役之外,尚有旌表门闾(亦即在家族的大门建筑上加上特定的标示装饰以作为标记,后来明清时代的贞节牌坊亦为其中一种)、封爵赠号、立祠供乡人祭祀、在墓上表记等。
元朝时,由于世家大族冒请旌表以求名利的情形日渐增多,朝廷开始对于受表妇女的资格与身份作出较严格的规定,订出三十岁以前丈夫去世,守节到五十岁以后的才能算是节妇的标准;此外,对于申请旌表的过程也作较严格的规定,这些制度为明清时代所承继并进一步严谨化。
大体而言,明代以前虽然已有贞节旌表的制度,但尚未受到朝廷及一般社会上的高度重视,旌表的人数也较少。基本上,受旌表的贞节妇女被认为是少数道德高尚的典范人物,而不是一般人都要遵行的规范,因此旌表制度对于社会风气及一般妇女的生活,比如寡妇再嫁或妇女离婚再嫁的影响较小。
明清时代
明代开始,旌表制度远比前代受到重视,明太祖在位期间详细制定关于旌表的规定,其后的历朝皇帝也遵循其重视旌表制度的政策,在许多诏令中屡次重申此制度。在实际运作上形成一套严密而规律化的制度,而清代也大致上承袭了明代的制度。
受旌表者的资格
贞节旌表可分为“节妇”和“烈女”,承袭元代的制度,节妇定义为三十岁之前丧夫,守节到五十岁以上的妇女;烈女较无明确定义,但一般指妇女为维护自身贞操而死的行为。到了清代,对任意自杀的烈女变得不再像明代那样鼓励,因此主要仅旌表节妇。
除此之外,明代朝廷对贞节旌表有两项规定,第一是已过世的节妇不得旌表,第二是已申请、但在漫长的申请过程中逝世的也不得旌表,但第二项规定后来受到广大的批评和质疑,因此在嘉靖三年时废除。
此外,亦规定诰命夫人不得受旌表,因为诰命夫人的名号本身就是国家封赠的荣誉,且诰命夫人已有终身不得改嫁的规矩,因此不适用于民间寡妇的表彰规定。但随着贞节旌表广的荣誉受到社会上的日渐重视,其价值甚至远高于诰命夫人的身份,许多人开始要求诰命夫人也能获得旌表,这个规定也在部分个别情形下适度放宽。
贞节旌表的流程
首先由地方的里老人或学校上报给县官,或由县地方官亲自采访之后,将符合资格者呈报于府,由府覆核之后,过了之后再上呈礼部,之后礼部必须再次发文,向府、州县、里甲等层级要求保勘(亦即保证无误),再由礼部交由各所属的按察院最后审定,无误后由礼部统一奏请旌表,获准之后,即可行文当地政府对受旌表者免差役及盖牌坊。
这套制度由于太过繁复,至嘉靖十年被修订,取消了向各级政府要求覆勘的规定。并从以礼部为审核的中心,改为以地方监察单位,包括按察使、巡抚为主要的中心,而礼部只需要按照抚、按所奏名单奏报朝廷旌表。
但即便如此,整个制度仍然十分繁复,公文来往动辄数年,造成申请者莫大的麻烦。加上竞争激烈,很多有资格者无法受旌,因此除了中央朝廷的旌表之外,地方政府也开始提供次一级的表扬方式,其程序较为简单,由地方人士或学校推举或由地方官查访确认之后,直接予以立碑、写入地方志、实物奖励、地方纪念活动(厚葬、立祠奉祀等)作为奖励。
旌表制度的缺失及士人的参与表彰
由于明清社会上对旌表的重视,而受旌表的名额有限,使得申请者的竞争十分激烈,但在繁复的申请过程中,官僚内部的腐化问题(尤其常被胥吏把持),以及申请方式的资讯流通的困难(偏远乡下及穷苦人家可能不了解方式),都造成世家大族的贞节烈女往往更能在旌表的竞争中胜出,平民几乎难有受旌的机会。这点造成许多士人的不满,他们并非认为世家大族的节妇不应受旌表,而很多是认为许多贫者守节更困难,其道德层次更高,却反不受旌,因此有违旌表原本的教化意义。
此外,由于规定的严格性,造成道德标准的形式化。以守节来说,30岁以前丈夫死去便守寡守到50岁者,虽符合节妇的可旌标准,但不考虑其实践的内容差异,也受到士人的批判。
此种不满,造成士人以自己认为的理想,开辟另外的领域空间来表扬贞节妇女,包括地方志的书写,贞节事迹或节妇传记的撰写。如黄宗羲即认为国家旌表反不如士人作传表彰来得有意义。事实上,当时尤其是有权威名望的人为妇女所作的传记常流传甚广,使被作传者更能得到广泛的名声,这种传布也与明中叶以后印刷业的发达有关。
民国时期
民国三年(1914年),中华民国大总统袁世凯下令颁布《褒扬条例》,规定褒扬“妇女节烈贞操可以风世者”。《褒扬条例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凡遇强暴不从致死或羞忿自尽及夫亡殉节者”,“自三十岁以前,守节至五十岁以后者,但年未五十而身故,其守节已六年者”可受褒扬[1]:183。
民国六年(1917年)10月,代理大总统冯国璋执政时期,修正“褒扬条例”。明确规定“夫亡殉节者”得受褒扬,增加对自愿为亡故未婚夫守节的未嫁女子的褒扬。同时,寡妇守节时间以守满十年为限。褒扬流程有明确规定。不论已故、现存,符合褒扬条件的女性,第一种由其子女、亲族、邻里均得将事实呈报于县知事,请其确定详实,呈请褒扬。第二种由县知事访查,如有合于第一条所定各款之一者,征考行实后,详录事状,呈报上级地方长官,复核无异,呈报于内务总长[1]:183。
现代研究者总结的褒扬流程:子女、亲族、邻里(呈报)→县知事(详核)→上级(复核)→内务总长(呈请)→大总统。最终审核无误后,授予匾额、褒章。根据节烈程度,褒章分为金质、银质,均配以黄色绶带,后改为白色,附褒章证书。褒章仅限受褒扬女性佩戴,已逝者仅给予题字匾额。符合《褒扬条例》两项以上者,可另加褒觪。政府允许受褒扬女性和其家人、同乡人士自行建坊立碑,用以纪念。地方官员亲撰碑文亦为常见[1]:183。
北洋政府相关政策,除以褒扬代替旌表外,与清朝政府所设“节、孝、贞、烈”列女大同小异[2]。
对妇女生活的影响
明代以前,贞节的观念一直存在,且被认为是具有重要价值的道德,宋明理学家主张(程颐的名言:“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而旌表贞节的制度是对于能守节的典范人物的奖励。
但到了明清时代,由于旌表制度的发达、受旌表人数的大量增加[注 1],以及朝廷与社会上对旌表的重视,使得虽然没有妇女不可再嫁的规定,但在整个社会的氛围中,包括乡里中广为流传的贞节故事、地方上贞节牌坊的设立,再加上人们莫不以家族中有人受旌表为荣,在在都造成一种“守节才是正常”的社会期待,使得妇女在这种压力之下,即使难以维持生计,还是坚持守节,以期待那很可能是遥不可及的旌表。这种思想影响深远,既使贞节旌表制度随北洋政府终结[1]:183,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仍然存在[2]。
五四运动时期,中国知识分子“打倒旧礼教”、“不得干涉寡妇婚姻”的呼声高涨。反抗包办婚姻、争取自由恋爱被知识阶层所推崇。但社会对女性离婚、再婚仍存在污名化。当时女性丧偶人数多于男性,除女性平均寿命高于男性的原因外,也与男性丧偶后,再婚多、鳏居少,而女性丧偶后再婚少、寡居多相关[2]。1931年,文绣向天津法院起诉与清末帝溥仪离婚时,文绣族兄表示“即果然虐待,在汝亦应耐死忍受,以报清室之恩。”,而溥仪亦要求文绣不得再嫁。
另一方面,也有历史学者认为,旌表制度的发达,使得不能参与科举考试当官的女性也有了光耀宗族的机会,因此在一些情形下,妇女反而很可能是较主动地选择了守寡一途,以使自己在家族中获得较高的地位及财产的继承权。
朝鲜
朝鲜王朝
备注
注释
- ^ 1.0 1.1 1.2 1.3 1.4 李瑞瑞. 《试论北洋政府对殉夫的褒扬》. 黑龙江史志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黑龙江省地方志办公室、当代黑龙江研究所、黑龙江省地方志协会). 2015, (2015年第007期): 183 [2021-05-22]. ISSN 1004-020X.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22) (简体中文).
- ^ 2.0 2.1 2.2 2.3 上海妇女志》第十一篇妇女与婚姻家庭》第一章婚姻》再婚. 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网站. 2003-10-15 [2021-05-21] (简体中文).[失效链接]
参看
参考资料
- 费丝言,《由典范到规范:从明代贞节烈女的辨识与流传看贞节观念的严格化》,台北:台湾大学出版部,1998。
- 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台北,商务印书馆,1990。
- 苏冰、魏林《中国婚姻史》,台北,文津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