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稿:111年宪判字第7号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侦查中辩护人在场笔记权等之救济案)[1],为中华民国司法院宪法法庭于2022年(民国111年)5月27日所审理、宣判之违宪审查案件。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判决
111年宪判字第7号
案由声请人认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声字第2531号刑事裁定,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等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解释宪法
判决日期民国111年5月27日
关系人
声请人陈明贤
审判长许宗力
参与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蔡宗珍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处分已执行终结,受处分人亦得声请,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变价、担保金、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身体检查、通讯监察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三、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处分。

四、对于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指定之处分。
中华民国宪法第8、16条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林俊益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谢铭洋大法官加入)协同意见书、黄瑞明大法官提出部分协同同意书
不同意见书吕太郎大法官(吴陈镮大法官加入)贰以外部分不同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黄虹霞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本案声请人陈明贤律师因不服检察官以其所作之开庭笔记过于详细为由,依《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扣押其已制作之笔记,并作成禁止声请人继续笔记侦讯内容之强制处分,而依《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声请法院撤销,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驳回,不得再为抗告,确定终局裁定,后声请请人声请释宪。

宪法法庭审理后,认《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未予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就检察官禁止辩护人于讯问时之在场、笔记、陈述等处分,向法院声明不服、请求救济之机会,与《中华民国宪法》(下简称《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有违,并要求相关机关于2年内修法,在过渡期间,得准用《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1]

声请释宪

民国105年6月15日,声请人陈明贤律师以辩护人之身份,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在场陪同被告接受检察官讯问时,遭检察官以侦查不公开、本案有特殊性,声请人所书写之开庭笔记过于详细,认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为由,依《刑诉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指挥在庭法警扣押声请人已制作之讯问札记,并作成禁止声请人继续笔记侦讯内容之强制处分。

陈明贤律师依《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声请法院撤销,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声自第2531号裁定予以驳回,不得再为抗告,确定终局裁定。

陈明贤律师认上开裁定所适用之《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未将“限制、禁止辩护人在场、笔记权之强制处分”,列举为人民得提起准抗告之事由,有违《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28点,对于辩护人侦查中在场权增加法律上所无之限制,则抵触《宪法》第15条工作权 、第16条诉讼权,亦不符合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遂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简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宪法诉讼法》(下简称《宪诉法》)施行后,由宪法法庭审理。[2]

判决主文[1]

一、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及其他规定,就检察官依同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规定,禁止或限制辩护人于讯问时在场、笔记或陈述意见之处分,未赋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享有向法院声明不服、请求救济之机会,于此范围内,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不符,违反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相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

二、于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得准用刑事诉讼法第416条所定程序,就检察官依同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规定,所为限制或禁止辩护人于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笔记或陈述意见之处分,声请所属法院撤销之。

三、其余声请不受理。

判决理由[1]

受理要件之审查

按《宪诉法》第90条第1项之规定,本法修正实施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宪法法庭得否受理应依修正实施前之规定,其他部分则依本法。今本案于《宪诉法》实施前便已系属,故除受理与否应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外,余者应适用《宪诉法》。

就《刑诉法》第16条第1项之部分,声请人系确定终局裁定之受裁定人,其主张辩护人之在场笔记权为宪法保障之权利,今遭检察官限制、禁止而受侵害,且无从向法院提起救济,用尽现有的审级救济后,声请释宪,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惟就《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28点之部分,并未为确定终局裁定所实质审酌、适用故不得为声请客体,不受理之。

受理部分之审查

本案涉及《宪法》第8条及第16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与诉讼权。

判决理由认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有之受有效协助与辩护之权利,因此就侦查程序而言,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不谙法律的情况下受检察官讯问,可能为不利于己之陈述,或未能及时为有利于己之陈述,辩护人于讯问时自有在场权与陈述权,以有效维护其权利。辩护人既有权在场并表示意见,自有权就听闻所得进行记忆、理解、分析等思维活动,而当场笔记,乃属其记忆与思维活动之辅助行为,与其在场并陈述意见密不可分。

且依照《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人民于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若相关法律未设司法救济之规定,即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不符。

宪法法庭就本案之判断

《刑诉法》第245条第2项规定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受检察官讯问时,辩护人有在场陪讯、陈述意见之权利,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协助与辩护之权,其内涵应包括辩护人之在场、笔记、陈述意见权。

而上开条文但书规定检察官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对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所应享有之侦查中辩护权,于一定要件下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即可能侵害辩护人之在场、笔记、陈述权,因此应设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始符合《宪法》第16条所保障之诉讼权。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3]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宗力蔡烱炖黄虹霞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杨惠钦蔡宗珍 吴陈镮吕太郎
第二项 许宗力、蔡烱炖、 黄虹霞、蔡明诚、 林俊益、许志雄、 张琼文、黄瑞明、 詹森林、黄昭元、 谢铭洋、杨惠钦、 蔡宗珍 吴陈镮、吕太郎
第三项 许宗力、蔡烱炖、 吴陈镮、蔡明诚、 林俊益、许志雄、 张琼文、詹森林、 黄昭元、谢铭洋、 杨惠钦、蔡宗珍 黄虹霞、黄瑞明、 吕太郎

意见书

判决由蔡宗珍大法官主笔,林俊益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谢铭洋大法官加入)提出协同意见书,黄瑞明大法官提出部分协同同意书,黄虹霞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吕太郎大法官(吴陈镮大法官加入)提出贰以外部分不同意见书。

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协同意见书[4]

林俊益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书中提出,本判决之贡献有四:其一,开启辩护人得声请释宪的新里程碑,有别于以往确定终局裁定之抗告人虽为辩护人,如要声请释宪,仍应以被告名义声请之看法;其二,确立被告或或犯罪嫌疑人有效协助与辩护权利之适用,乃始于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犯罪侦查之时;其三,确认辩护人侦查中辩护权受宪法保障之权利内涵;其四,创设辩护人侦查中辩护权遭侵害之救济途径。

此外,林大法官亦指出,虽然本判决主文仅论及检察官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而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开始调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也有可能发生《刑诉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之争议,惟现行《刑诉法》第416条未对此警询阶段所发生之限制或禁止处分情形有救济之规定,未来应修法改正。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谢铭洋大法官加入之协同意见书[5]

詹森林大法官赞同本判决保障人民基本权之意旨,惟认辩护人之辩护权应受宪法诉讼权保障之伦理,不需要依附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诉讼权,而可以立基于辩护人自己之工作权,因为在法律规范上,辩护人所享有之权利,并非完全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权利重叠,还有独立、且具公益色彩的“发现真实”、“保障人权”等面向。

黄瑞明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6]

在协同意见部分,黄瑞明大法官赞同本判决主文一及二,但就判决理由认有补充说明之必要:辩护人在场权、笔记权及陈述意见权,应属辩护人之固有权,为受宪法保障之权,因此辩护人之辩护权若受侵害,本得独立于以自己名义请求救济。

而在不同意见的部分,黄瑞明大法官不赞同判决主文三及理由,认为本件声请案之争议核心,应包括对辩护权及工作权之行使加以限制或禁止规定之合宪性问题,因此应受理审议《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28点之部分。

黄虹霞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7]

黄虹霞大法官认为,本判决在理由中,仅由辩护人辅助犯罪嫌疑人之地位为基础,并似肯定侦查中检、辩不对等,应非有当。检、辩对等,在审判中应然,在侦查中亦无异,检察官无权禁止、限制辩护权之行使,《刑诉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规定违宪。

吕太郎大法官提出、吴陈镮大法官加入之贰以外部分不同意见[8]

吕太郎大法官不赞同多数见解认为,因被告有受辩护人有效协助及辩护之宪法权利,因此辩护人享有侦查中辩护权,《刑诉法》未就检察官依本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限制或禁止辩护人在场、陈述、笔记,设有不服程序,已侵害辩护人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的结论与理由。

参考资料

  1. ^ 1.0 1.1 1.2 1.3 111年憲判字第7號 - 憲法法庭網站. cons.judicial.gov.tw. [2024-06-22] (中文(台湾)). 
  2. ^ 陈明贤. 陳明賢105.09.29釋憲聲請書(本院收文日)_OCR.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3. ^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4. ^ 林俊益.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5. ^ 詹森林.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6. ^ 黄瑞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7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7. ^ 黄虹霞.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8. ^ 吕太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呂大法官太郎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貳以外部分之不同意見書. 宪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外部链接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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