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赦

大赦是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的對某一範圍內的罪犯一律予以赦免的制度。自1975年憲法起,大赦制度被取消。[1]至1975年憲法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實行過大赦[1]


規定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

第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制定的共同綱領,行使下列的職權:

⋯⋯ 七、頒布國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如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 (十二)決定大赦; ⋯⋯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和法令,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任免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委員,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大赦令特赦令,發佈戒嚴令,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大赦有決定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發佈大赦令。

1975年、1978年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皆未規定大赦。

參考文獻

  1. ^ 1.0 1.1 周道鸞:《中國刑事法的改革與完善》,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05頁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