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 (中华民国)
国家赔偿法,为中华民国的一部行政法典,于1980年7月2日公布,1981年7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18日修正,全文共计17条。
国家赔偿法 State Compensation La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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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施行中 | |
别名 | 国赔法 |
施行日期 | 1980年7月4日 |
修正次数 | 1 |
最新修正 | 2019年12月18日 |
法规类别 | |
类 | 行政 |
部 | 法务部 |
目 | 法律事务目 |
参考文献 | |
所有条文 | 国家赔偿法 |
沿革 | 法规沿革 |
立法历程 | |
沿革
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明文揭示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可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因此为贯彻此一宪法精神,以落实宪政法治,1980年7月2日制定公布国家赔偿法,并自1981年7月1日施行。
2019年12月18日,蔡英文总统签署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7731号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新法。
内容
国家赔偿法属普通法性质,若特别行政法中有关于国家赔偿有特别规定者,应优先于国家赔偿法之适用。 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的责任制度,可以分为两类:[1]
公务员违法行为之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可知对于公务员违法行为而言,赔偿责任系采“国家代位”责任,即由国家或公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保有对公务员之求偿权。
公有公共设施之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者,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而言,此种不问公务员的过失与否,纵使无故意或过失,只要有本法第3条之原因,致造成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损失之情事发生,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显示本法有关公有公共设施方面系采“无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