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
國家賠償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於1980年7月2日公佈,1981年7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18日修正,全文共計17條。
國家賠償法 State Compensation La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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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施行中 | |
別名 | 國賠法 |
施行日期 | 1980年7月4日 |
修正次數 | 1 |
最新修正 | 2019年12月18日 |
法規類別 | |
類 | 行政 |
部 | 法務部 |
目 | 法律事務目 |
參考文獻 | |
所有條文 | 國家賠償法 |
沿革 | 法規沿革 |
立法歷程 | |
沿革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文揭示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可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為貫徹此一憲法精神,以落實憲政法治,1980年7月2日制定公佈國家賠償法,並自1981年7月1日施行。
2019年12月18日,蔡英文總統簽署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總統令,修正公佈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佈日施行新法。
內容
國家賠償法屬普通法性質,若特別行政法中有關於國家賠償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的責任制度,可以分為兩類:[1]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可知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而言,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即由國家或公法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保有對公務員之求償權。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而言,此種不問公務員的過失與否,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只要有本法第3條之原因,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之情事發生,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顯示本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方面係採「無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