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

無過失責任(英語:strict liability、liability without fault;德語:Gefährdungshaftung,字面乃「危險責任」之義)又稱嚴格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該原則與過失責任的概念相對立。

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 財團
行政法人 · 合夥企業 · 有限責任公司

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準物權-

漁業權
礦業權
(探礦權 · 採礦權)
水權

-無體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實行為

佔有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人格
法律能力

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

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體 · 健康
名譽 · 自由 · 信用 · 隱私 · 貞操

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權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 使用 · 處分 · 收益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 永佃權 · 土地承包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 · 宅基地使用權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語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 抵押權 ·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實定法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必要性

近代民法典為了保障個人活動的自由,原則上採用過錯責任。但是,鐵路汽車飛機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發展,以及礦業、電氣產業、石油化工等擁有危險設備或者排放有害物質的大企業的出現,產生了大量的受害者群體;同時,由於企業使用高度複雜的技術進行生產,所以要認定企業的過錯存在技術上的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事實上就是放棄了對受害者的救濟。因此,超越過錯責任、承認無過錯責任的立法逐漸增加。[1]

論據

作為無過錯責任論的根據,學者主張報償責任危險責任的說法:前者指在獲取利益的過程中給他人帶來損害的人,必須從其利益中取出部分用以賠償損失的觀點;後者是指,製造某種危險的人必須賠償由此帶來的損失。但是,普遍認為,上述任何一種說法都不能全面說明使用無過錯責任的所有情況。

適用領域

特別法領域中,如僱傭者的事故補償責任、礦難賠償責任、核事故責任等方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另外,機動車駕駛責任雖然接近無過錯責任,但實質上屬於一種中間責任。此外,在公害方面,無過錯責任主義的適用尚在探討過程之中。

註釋

  1. ^ Joel Samaha (briefed by). Garnett v. State. Department of Sociolog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June 9, 2001 [September 14, 20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3-03). 

參見

外部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