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
無過失責任(英語:strict liability、liability without fault;德語:Gefährdungshaftung,字面乃「危險責任」之義)又稱嚴格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該原則與過失責任的概念相對立。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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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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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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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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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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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
近代民法典為了保障個人活動的自由,原則上採用過錯責任。但是,鐵路、汽車、飛機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發展,以及礦業、電氣產業、石油化工等擁有危險設備或者排放有害物質的大企業的出現,產生了大量的受害者群體;同時,由於企業使用高度複雜的技術進行生產,所以要認定企業的過錯存在技術上的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事實上就是放棄了對受害者的救濟。因此,超越過錯責任、承認無過錯責任的立法逐漸增加。[1]
論據
作為無過錯責任論的根據,學者主張報償責任及危險責任的說法:前者指在獲取利益的過程中給他人帶來損害的人,必須從其利益中取出部分用以賠償損失的觀點;後者是指,製造某種危險的人必須賠償由此帶來的損失。但是,普遍認為,上述任何一種說法都不能全面說明使用無過錯責任的所有情況。
適用領域
在特別法領域中,如僱傭者的事故補償責任、礦難賠償責任、核事故責任等方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另外,機動車駕駛責任雖然接近無過錯責任,但實質上屬於一種中間責任。此外,在公害方面,無過錯責任主義的適用尚在探討過程之中。
註釋
- ^ Joel Samaha (briefed by). Garnett v. State. Department of Sociolog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June 9, 2001 [September 14, 20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3-03).
參見
外部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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