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 (法律行為)
無效法律行為,是一個法律專業術語,意思是指某法律行為成立後,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讓此法律關係溯及至該法律行為成立前之狀態。簡言之,該法律行為雖然在事實上已經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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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之原因
法律行為之無效是在某法律行為具有極重大瑕疪時,讓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會規定使其無效的話,這些瑕疪都是屬於嚴重違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1][註 1]
無效之意義
法律行為無效之意涵,分為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以及絕對無效:
無效之效果
法律行為之無效,原則上是指該法律行為全然不生效力;若某法律行為為無效,除了完全不發生當事人所預期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巨。因此於民法學之中,常有緩和其效力之規定,最常見的有一部有效,以及轉換至他法律行為之可能性。
參考書籍
- 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ISBN 9789862955826.
- 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ISBN 9789571450360.
註釋
- ^ 諸如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而為之法律行為等等;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71、72、73條之規定。
- ^ 如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學說上稱此類無效為「相對無效」。
- ^ 但除卻無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並非可以立即與該無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尚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
- ^ 其轉換之前提要件,並非於嗣後詢問當事人之意願,而是仍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
參考資料
- ^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3. ISBN 978-986-295-582-6.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號 民事判例;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494.;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1–502. ISBN 978-986-295-582-6.;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397–398. ISBN 978-957-14-5036-0.
- ^ 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 見中華民國民法第112條之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