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 (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意思是指某法律行为成立后,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让此法律关系溯及至该法律行为成立前之状态。简言之,该法律行为虽然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认其效力。

大陆法系民法
总则
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类型-

社团 · 财团
行政法人 · 合伙企业 · 有限责任公司

客体
-物-

不动产 · 动产

-准物权-

渔业权
矿业权
(探矿权 · 采矿权)
水权

-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
著作权 · 专利权 · 商标权

行为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代理 · 无效 · 撤销

事实行为

占有
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人格
法律能力

权利能力 · 行为能力

监护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体 · 健康
名誉 · 自由 · 信用 · 隐私 · 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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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 ·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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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物权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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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 · 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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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育权 · 永佃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典权
限制的人役权德语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权
不动产役权

担保物权

质权 · 抵押权 · 留置权

占有
债权
-债之发生-

契约
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权-

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实定法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无效之原因

法律行为之无效是在某法律行为具有极重大瑕疪时,让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会规定使其无效的话,这些瑕疪都是属于严重违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1][注 1]

无效之意义

法律行为无效之意涵,分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以及绝对无效:

  • 自始确定无效:指该无效之法律行为,于成立时,已不会发生效力。
  • 确定无效:指该无效之法律行为已确定不能生效,纵使嗣后情事变迁而令无效之缘由消灭,并得到当事人之承认,仍然不能让该法律行为起死回生
  • 当然无效:无效之法律行为不须透过当事人或法院之行为确认,当然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当事人间就该法律行为存有疑义时,自然得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讼。
  • 绝对无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注 2],无效之效果,不仅是当事人间,而是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2]

无效之效果

法律行为之无效,原则上是指该法律行为全然不生效力;若某法律行为为无效,除了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欲发生之法律效果外,影响当事人之权益甚巨。因此于民法学之中,常有缓和其效力之规定,最常见的有一部有效,以及转换至他法律行为之可能性。

  • 一部有效:法律行为之无效,原则上及于该法律行为之全部,纵使该法律行为只有一部分无效之情形,亦扩及于全部之法律行为,即所谓之“一部无效,全部无效”之原则。但若是除去无效部分,其他部分尚可独立存在时,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3][注 3]
  • 无效行为之转换:
    • 法律在某些条件之下亦有转换之规定,如中华民国民法第87条第2项关于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若有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则可转换为被隐藏之他项法律行为。
    • 除此之外,尚可依探求当事之人真意而转换。[4][注 4]

参考书籍

注释

  1. ^ 诸如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禁制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而为之法律行为等等;参考中华民国民法第71、72、73条之规定。
  2. ^ 中华民国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说上称此类无效为“相对无效”。
  3. ^ 但除却无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并非可以立即与该无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尚须综合法律行为之全部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信原则予以判断。”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号民事判例。
  4. ^ 其转换之前提要件,并非于嗣后询问当事人之意愿,而是仍须综合法律行为之全部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信原则予以判断。

参考资料

  1. ^ 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503. ISBN 978-986-295-582-6. 
  2.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号 民事判例;蒋,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494. 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501–502. ISBN 978-986-295-582-6. 吴,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书局. 2008: 397–398. ISBN 978-957-14-5036-0. 
  3. ^ 参考中华民国民法第111条:“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4. ^ 见中华民国民法第112条之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